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 鍾福
張淑玲 蔡玉華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鍾福再 、張淑玲、蔡玉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鍾福再、張淑玲、蔡玉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逐一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蔡玉華否認犯行或僅至於幫助犯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蔡玉華有事實欄之㈡買票賄選之犯行,係綜合蔡玉華部分供述、同案被告鍾福再、張淑玲、 林文銀 (經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等人不利於蔡玉華之供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里長候選人鍾福再在蔡玉華住處交付林文銀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委其買票賄選,林文銀即偕同知情之張淑玲、蔡玉華以每張選票1000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 (下稱許秋香等4人)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人為鍾福再買票賄選,經許秋香等
4人允諾收受部分,已完成交付賄賂行為,至於委由許秋香等4人分別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因許秋香等
4人尚未轉告或轉交,此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惟蔡玉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包括1罪,且與鍾福再、張淑玲、林文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同案被告鍾福再及林文銀於第一審附和蔡玉華之辯詞,改稱鍾福再係在蔡玉華住處廚房交付3萬元予林文銀,林文銀在途中交款3萬元予張淑玲,蔡玉華未目睹交款情形,未讓蔡玉華知悉此事等旨之說詞,如何不足為蔡玉華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既非僅以上揭同案被告不利於蔡玉華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有參與賄選事實之論斷,無蔡玉華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林文銀於警詢不利於蔡玉華之證言為蔡玉華論罪之依據,並已記明該部分之陳述對蔡玉華無證據能力,復據原審勘驗張淑玲、林文銀之警詢光碟,逐一說明張淑玲並未供稱蔡玉華不知本件行賄買票,對於林文銀之警詢筆錄漏未記載所稱蔡玉華不知本件行賄買票之事,經綜觀林文銀、張淑玲相關偵審一致所陳不利於蔡玉華之證言,如何得認蔡玉華確有在場見聞鍾福再交付林文銀賄款3萬元供以買票,上揭警詢筆錄漏載,何以不足為蔡玉華有利之認定,所辯不知款項用途等說詞,委無足採,俱於理由內論駁甚詳,至於理由內引據鍾福再於警詢時坦認確有張淑玲所稱其將買票賄款3萬元交付林文銀之事,係執以佐證張淑玲所稱其目睹鍾福再交款林文銀過程之證言並非虛妄,堪信為實,要非援引鍾福再該部分之供述為蔡玉華論罪之主要依據,無蔡玉華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綜合證人許秋香等4人有關本案收賄過程之證述,已說明其等就蔡玉華有與林文銀、張淑玲同至其等住處談論里長選舉,林文銀、張淑玲為鍾福再買票賄選時蔡玉華均在場等重要基本事實供述一致,勾稽蔡玉華坦認有陪同林文銀、張淑玲至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住處拜訪,並於途中相遇鄧國欽等旨供述,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許秋香等4人供證,認定蔡玉華之在場或不遠距離,足以見聞林文銀、張淑玲與許秋香等4人間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已可知悉林文銀、張淑玲向許秋香等4人賄選之事,並說明本案收賄過程,張淑玲與許秋香交談之音量類於作證聲量,林文銀與鄧國欽交談音量無刻意壓低,並據以指駁蔡玉華所稱不知林文銀、張淑玲係進行賄選等辯詞不足採信之論證甚詳,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許秋香、鄧國欽其餘所稱談話刻意壓低音量或有遮掩交款動作等旨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何以不足為蔡玉華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蔡玉華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蔡玉華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㈠、原判決就證人徐若芸於警詢時關於蔡玉華有否被訴交付賄賂待證事項之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以供述見聞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332頁以下筆錄),賦予蔡玉華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蔡玉華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蔡玉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泛稱張淑玲、林文銀偵訊(未經勘驗)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第334頁),並未具體主張或釋明張淑玲、林文銀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既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加以舉證,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是否例外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難據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採用張淑玲、林文銀於偵訊時經具結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並經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之相關偵審所為不利於蔡玉華之陳述暨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採為認定蔡玉華犯罪之部分證據,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併引張淑玲於警詢時關於主要待證事項與偵查供述相符之證詞為蔡玉華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陳述因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偵審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蔡玉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鍾福再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鍾福再於第一審就事實欄之㈠交款1萬元予 張有財 並為有罪陳述部分,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之判斷,至於鍾福再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自覺情緒不穩)或訴訟策略(辯護人建議求緩刑)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所列其他補強證據,因認其自白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鍾福再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鍾福再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同案被告張有財、 潘玉妹 於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9、326、328至329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委無不合,於辯論終結前,除所聲請調閱張有財之手機通聯紀錄,因逾保存期限,原判決記明無函調必要外,未主張張有財、潘玉妹尚有何其他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277、356頁),顯認張有財、潘玉妹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鍾福再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鍾福再、張淑玲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或不符緩刑要件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其等酌減其刑,或未對張淑玲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八、依上所述,鍾福再、張淑玲、蔡玉華上訴意旨,或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或鍾福再爭執其第一審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蔡玉華否認張淑玲、林文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理由不備,或未對鍾福再、張淑玲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從程序上駁回張淑玲之上訴,張淑玲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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