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務報告」,補充為「員警 王筑瑩 110年9月8日於頭前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間,持噴漆在告訴人之住家樓下鐵門噴寫「 李維中 」之字樣,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鐵門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該鐵門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持噴漆向告訴人之樓下鐵門噴寫如聲請所指之字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噴漆1罐,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73號被告張鈞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輔與李維中前為同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詎張鈞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4時43分許,由不知情之 張耀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李維中住居所1樓(地址詳卷),張鈞輔在上處建物鐵門上,噴漆「李維中」之文字(張耀元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該鐵門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維中。
二、案經李維中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輔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維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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