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澄銘選任辯護人陳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澄銘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澄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其女友 曾怡婷 係無照駕駛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人身分,於車禍肇事現場向警察謊稱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和解息訟(見偵緝卷第32、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被告劉澄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澄銘為曾怡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男友,曾怡婷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澄銘,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西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新生北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 李仕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仕耿手部受傷(未具告訴),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劉澄銘擔心曾怡婷無照駕駛一事遭警方察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場之員警自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由其所駕駛,並製作警詢筆錄,以此方式隱避曾怡婷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劉澄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係從副駕駛座下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澄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其並非駕駛,因同案被告曾怡婷無駕照,基於保護同案被告曾怡婷,方頂替同案被告曾怡婷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係被告劉澄銘自行向警方表示由其開車,並製作筆錄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李仕耿傷勢照片共13張佐證本案被告劉澄銘頂替同案被告曾怡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以肇事者自居,接受承辦員警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然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進一步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自始至終均以其名義製作筆錄,未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他人署押,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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