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合併審理,被告在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聖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先後有下列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黃聖亞於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後(嗣於104年2月17日退伍),在派發至陸軍步兵第153旅步3營步1連服役,擔任現役軍人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在其友人 曾凱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聖亞於103年12月9日收假後(起訴書誤載為39日),在上址連隊內接受尿液篩檢,而由部隊班長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聖亞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黃聖亞在其上址住處內,因警員另案前來查緝其兄長 黃勝頁 ,而一併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黃聖亞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茲查,被告黃聖亞於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104年2月17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卷第36頁),從而,被告於103年12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應為現役軍人,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上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故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就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應先敘明;至於被告在104年4月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當時已經退伍,不復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本院對其自有審判權,不待贅言。
二、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聖亞坦承上揭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兩次採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第19頁、第1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4頁、第45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於10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迄今尚未逾5年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其在服役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退伍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先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一次係因部隊收假實施尿液篩檢而被查獲,一次則係警員另案前往其住處查緝黃勝頁,而一併為警查獲,現實上均查無被告因該兩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2次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為原住民,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在
104年4月2日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中一併諭知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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