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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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周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Q552、第22-A03XJQ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Q553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8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9月3日前繳送。㈡104年9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9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周湘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Q552號、第22-A03XJQ553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致遠二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小客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而涉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6月4日製單舉發。
㈡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6月1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
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復違規屬實。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20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
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Q552號、第22-A03XJQ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如同時指述此二處分,統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處分均於當日送達原告。
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該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不知發生什麼事,腦袋一片空白,請法官大人明察。p.s.只記得當下我有打110報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台端駕駛EQ-6285號自
小客車於104年4月23日8時40分,在本轄石牌路1段、致遠二路口與0986-QV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台端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本分局交通分隊依據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報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依上數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造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7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致遠二路劃有雙黃線,依設置規則第166條規定禁止雙向超車,原告由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車,並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更未片刻停留檢視系爭汽車車損狀況,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6條規定:「(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原因為何,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致遠二路口時,因涉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由被告以原處分進行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A03XJQ552號、A03XJQ553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6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7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第23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有何違誤,本院仍就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以及舉發機關、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舉發、裁罰有無違誤等進行審查。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⒈檔案名稱:1._A車影像9分21秒碰撞,其上顯示時間為2分。
⑴於08:09: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
告與前方相對人車輛均於路口處左轉石牌路1段,而於
08:09:20,可看見石牌路1段路段中,係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相對人車輛左轉後位置在順向車道,惟原告車輛位置在對向車道,並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由左側超越相對人車輛,復於08:09:22,可聽見碰撞聲,且原告車輛發生震動,,並於08:09:23,可聽見喇叭聲響,但原告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未停車。
(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5)⑵於08:09:43,原告車輛因前方車輛靜止而停止,而相
對人車輛則由後駛近,且略微超越原告車輛,並將車頭向朝原告車輛車道即內側車道處,併閃爍左側方向燈,欲攔停原告。復於08:09:48,可看見相對人略微開啟車門,並朝原告車輛查看,且有聽見喇叭聲。嗣於08:
09:53,因前方車輛開始行進,原告車輛亦接續行進,而相對人車輛朝原告車輛前方內側車道駛近,原告車輛則向左側行駛,而再度跨越雙黃實線。又於08:10:07,原告車輛再度向前行進,並往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後,再返回內側車道行駛,並可看見相對人車輛仍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略微超越原告車輛,並朝原告車輛前方內側車道駛近,且閃爍左側方向燈,欲攔停原告,惟原告仍未停車而以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式繼續向前行駛。(見擷取錄影畫面6至13)⒉檔案名稱:2._A車影像10分58秒遭B車阻攔11分12秒報案,其上顯示時間為2分。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畫面,可看見原告仍以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式繼續向前行駛,相對人車輛仍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略微超越原告車輛,並朝原告車輛前方內側車道駛近,且閃爍左側方向燈,欲攔停原告。於08:10:
37,相對人車輛於路口處超越至原告車輛前方,並閃爍故障燈,且放慢行車速度,欲攔停原告,再行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駛,並因路口紅燈而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相對人則下車朝向原告,手則比向其車輛左前方車頭處,嗣則站立於原告車輛駕駛座前方,原告則未下車。(見擷取錄影畫面14至20)㈣依據前述原告與相對人即0986-QV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拍攝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及擦撞0986-QV號汽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繼續行駛,事證乃屬明確。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涉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因而依據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Q553號裁決書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即「㈠自104年8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9月3日前繳送。㈡104年9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9月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不得逕自於原定繳送駕駛執照期限屆至後,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照之處分;是前揭北市裁罰字地22-A03XJQ553號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時,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北市裁罰字地22-A03XJQ553號處分主文欄第二項㈠、㈡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