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魏高明、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不服10
4年12月3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裁定請其等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先後於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茲抗告人魏高明、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迄未補繳,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等雖於105年2月1日具狀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請按民法第89條、民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等法令核辦……」云云,惟核各該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魏高明、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非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對原裁定無抗告權,其等抗告並不合法,同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