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虹川(原名李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虹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虹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虹川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