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鴻凱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2月18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以其於民國98年3月31日受讓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鴻凱之信用卡消費借貸相關債權,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140元未為清償,,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2,140元,及其中54,485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部分,而核准其餘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5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亦無發行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況本件係債務人於95年間即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利息,惟該會議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又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應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71條之適用,末者,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雖未明文規定僅適用於104年
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惟其文義亦未言及得溯及適用,故本件應亦不適用上開增訂之規定。且本件債權係在修法前為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亦得依原契約為請求,故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及民法第71條、第29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該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合先敘明。
㈡、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
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異議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且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屬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自可爰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本案現金卡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故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本件債務之產生係源於相對人使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所致,則相對人就本件債務與慶豐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縱相對人嗣因未能依約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且不能再使用信用卡,惟此亦僅係相對人依約所應承擔之不利益而已,與債務之性質無涉,更遑論債務會因此由信用卡消費借貸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故異議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㈣、異議人復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債權係由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轉讓予慶銀資管公司,後再於98年3月31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第8-9頁)。是異議人自慶銀資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慶銀公司又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異議人前述主張及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屬私法自治且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而與系爭條文無涉云云,亦均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自慶銀資管公司(輾轉受讓自慶豐銀行)取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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