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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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簡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簡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簡野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至6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及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407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第10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6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5年3月29日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及附表編號3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6日下午5、│103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104年3月10日某時│││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930號、104年度偵字│││││第698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11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決├──┼───────────┼───────────┼───────────┤││確定│104年5月25日(上訴不│104年6月25日(上訴不合│104年12月21日│││日期│合法,未經言辯)│法,未經言辯)││├─┴──┼───────────┼───────────┼───────────┤│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842號│104年度執字第3520號│105年度執字第298號││├───────────┴───────────┼───────────┤││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編號3、4部分,業經臺│││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字113號)│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4日下午5、│104年2月初某日至104│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6時許│年4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930號、104年度偵字│、930號、104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698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決├──┼───────────┼───────────┼───────────┤││確定│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9日│││日期││││├─┴──┼───────────┼───────────┼───────────┤│是否得│否│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98號│105年度執字第299號│105年度執字第538號││├───────────┼───────────┼───────────┤││編號3、4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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