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 洪佳妘 被告 石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
吳兆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於民國102年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5,380,000元,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扣除 仲介 服務費,房屋貸款等費用後,售屋所得款項7,336,753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02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駕車並陪同伊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之現金,裝入手提袋中,被告於載伊返還所任職公司途中,向伊稱由被告先行保管系爭款項,迨扣除應分予被告之仲介利潤後再行將餘款歸還,伊不疑有他,即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未攜回公司。詎被告自此失去聯繫,音訊全無,並拒接其電話,未返還任何款項。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336,7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為朋友,受原告委託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款項原存放於兆豐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原告因個人需求欲將系爭款項領出,而請伊同行,伊始答應幫忙,惟於搭載原告返還公司途中,原告要求被告停車,並將裝有系爭款項之手提袋一併提領下車,再上車時已無手提袋,並未將系爭款項交被告保管,自無受有不當得利,更無侵害原告任何財產權。原告因不滿伊所出售系爭房地價格太低,而心有不甘,且一再要求伊補足差價,並依此與不明人士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恐嚇母親,伊認一切進入司法階段,不再與原告接觸,始不回其簡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駕車並陪同
原告前往新北市之兆豐銀行,提領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後之系爭款項,並裝入手提袋中,一同攜入被告所有之車輛內,再由被告開車載原告返還原告任職之台北市松山區之公司,原告下車進入公司時並未持有裝有系爭款項之手提袋等情,有於兆豐銀行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 李靜梅徐毓婷 ,及陪同領款之仲介 陳弘基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就原告進入其任職公司之監視器畫面,雖經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即聲請調解,惟因保存期限僅6個月,而無從提供,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104年8月7日(10
4)華開發法字第029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就原告回公司時未攜帶系爭款項並不否認,應堪認定為真正。則就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自兆豐銀行而進入被告車輛中,並於原告下車時並未持有系爭款項,此前後二時點之事實,即與原告主張於上車後途中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款項先交被告保管並扣除相關金額後再交原告,因而將系爭款項留在車中交予被告等語所可能呈現之客觀事實,即相符合。
⒉再參以原告主張其於當日(102年4月18日)將系爭款項交
被告後,因被告1、2週均遲未聯繫,經撥打其所僅知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被告均未回復,而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尚有另支電話,直至102年6月向台灣大哥大詢問與原告手機往來通訊,始調得明細知被告尚有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原告,原告並於102年6月28日傳訊息至0000000000號之電話,否則完全無從聯絡被告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對照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電話號碼,被告當庭表示不想讓原告知悉其手機號碼,而書寫號碼附卷等語,惟該號碼即為上開0000000000號之電話,有偵查筆錄及該手寫號碼在卷可按(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偵字第18905號偵查影卷第148-153頁),足見原告原來確實不知被告此支電話無訛,並據原告提出台灣大哥大提供以原告手機查詢資料,有102年4月11、17、18日之通話明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0-14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最後1次撥打予原告之時間為102年4月18日下午
3時許,另原告復提出與0000000000之話號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內容為:「(102年
4月17日11時15分):中午會來接我去銀行嗎?」等語,而下一則訊息即為「(102年5月3日13時24分)我下周有資金需求,哪一天可以收到我應得的款項?」、「(102年5月6日21時22分)我真的急需我的資金繳貸款,快要斷頭了,請儘快和我聯絡好嗎?謝謝」、「(102年5月10日11時37分)我不明白為何你不開手機不和我聯絡?我資金已經卡到了,弄到我還緊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請不要這樣對我好嗎?我這麼信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第174頁背面),並均無顯示被告有回原告任何訊息,且時約距領款後1、2週,而原告確於102年5月14日辦理信用貸款、102年7月3日以其原有車輛再辦理貸款,與原告所述未接到被告訊息後,所產生著急之狀態相符,而原告再於
102年6月28日下午1時2分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內容為:「我至今還是不能相信你這樣對我,只能用痛徹心扉、心如刀割來形容我感受,我這麼相信你,七百多萬不是小錢,其中我的自備款是我辛苦工作多年存下來的,事情發生以來,我都吃不好睡不好,弄得我向銀行信用貸款百萬支付所需,整天憂心忡忡…我懇求你把那些錢還我,該給你的我不會少給,且我會立即撤銷告訴,我說到做說,希望你儘快和我聯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存放款資料、貸款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附民卷第13-16頁),由其簡訊內容語意可推知原告此期間確有積極欲與被告取得聯繫,惟僅知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倘被告故意拒接,自無通話紀錄,自亦無被告回撥電話之內容或留言,倘此期間有正常通話,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原告既事後始知悉被告撥打電話予伊之手機號碼,則倘僅有此3天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則原告僅提出電信公司提供之此3天電話紀錄,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故意僅提出此3天電話紀錄,惟仍未能提出任何手機通訊資料為憑,其事後空言否認,亦屬無據。況,原告上開於經相當時日發覺有異而急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況,亦與證人李靜梅、徐毓婷於偵查中證述事後1、2個月原告到公司請求調閱監視畫面等語、證人即賣方仲介 劉雅竺 於偵查中證述:買賣成交後1、2個月左右,有接到原告電話,一開始說找不到被告,請伊幫他聯絡,找不到過一陣子後才說是款項有問題,認知是原告說被告把他賣房子的錢拿走了等語,以及證人即買方 張仲儒 證述購屋後1、2個月,原告有透過大樓管理員留手機號碼,伊打給原告,原告問伊是否認識石楓,想透過伊找被告,伊跟原告只是透過 仲介幫 不上忙等語,互核相關證人之證述,確與事後始發覺被告置之不理,驚覺可能遭侵占款項,而始向相關人尋問被告聯絡方式,並為自保併為蒐證之情形相符,而原告實際更係於102年6月17日始向警察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如原告自始即有設計被告之意,亦無拖至2個月後始蒐證並提起告訴之可能,而被告所稱原告至其母親住處要求還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其時間早在102年6月6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3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西湖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外放刑事一審影卷第55-58頁),係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前所為,更徵原告確實認被告有將系爭款項取走未歸還之情形,始為上開自力救濟之行為,姑不論有無過當,尚與一般人遭取款不還後所為之正常情況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構陷伊而故向相關證人查詢、並傳該簡訊,因已進入司法程序,而均未置理等語,顯與上開原告所提出相關查證時序過程不符,且上開內容均顯示原告多次向被告懇求之內容,確係表示要求伊返還系爭買賣款項,且表達原諒之意,並未曾提及有賣價過低之差價一事,被告如否認此節,豈有未為任何反駁,顯與一般常理相悖,而無可採。是原告就系爭款項係遭被告侵占而拒絕返還一節,依其所提出前述之證據資料,就系爭款項最後占有狀態係在被告車輛中,且於相當時日發覺有異後,原告積極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完全置之不理等情,應認其已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為可採。
⒊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等節,於刑事審理中坦然接
受測謊,鑑定結果為:「⑴妳說『妳有將賣房子後所得之70
0多萬元交石楓』,妳有沒有說謊?答:沒有。⑵妳說『石楓有拿到妳給他的700多萬元』,妳有沒有說謊?答:沒有,鑑定結果: 劉佳妘 對問題⑴⑵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5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件可佐(見外放刑事一審影卷第19-34頁),亦認原告之主張確屬實在而為可採(被告身體並無異狀,惟拒絕測謊),且被告侵占犯行,亦經刑事庭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返回任職公司前下車,並將裝有系爭款項之手提袋一併帶下車,嗣未再帶上車等語,惟對原告下車位置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訊問中無法明確說明,則以被告為全程駕駛車輛之人,其自原告任職公司載原告前往兆豐銀行,再由兆豐銀行返回原告任職之公司,兼以兆豐銀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信託專戶,並非兩造往來銀行,就其雙北往返交通路線之行進,應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而非原告決定,始符常情,則倘原告確有因爭吵而中途突然要求下車,則被告豈會對原告要求其停車下車之位置,毫無印象及記憶,顯與開車之人對道路行進狀況、是否臨時停車等交通細節有所掌握相悖,是其就此期間原告曾將系爭款項攜走而未再置於車輛中等有利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洵無足採。
㈣、另被告復抗辯可能原告對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不滿,及未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而心生不滿,設計報復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99年購入系爭房地為10,620,000元,10
2年出售價格為15,3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仲介提供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上開外放偵查影卷第108-144頁、第283-300頁),其差額為4,760,000元,較諸原告自陳原購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600,000元,已賺取一倍以上價差,且以其填載於原系爭房地委託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售價15,830,000元,亦僅與實際出售價格相差450,000元,對原告淨賺額尚無顯著價差,且委託仲介之價格一般本即會高於實際願出售之行情,是其與原告實際預期之差額應非甚鉅,且倘如被告所述,其就受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情況均有向原告報告,使其知悉,則就其代原告與買方就價金為磋商時,倘原告確實認為價格過低,自可事先拒絕,甚難想像事後始突與被告就此發生爭執之可能,況被告於刑案一審訊問時既稱係於領取系爭款項後,於車上始發生爭執,則就原告主張領取現金為被告提議,顯非為構陷被告所為,即非不可採信,並與證人即代書 林美慧 於偵查中證述領尾款要領現是被告跟伊說的, 伊有 跟他講領現金一定要原告本人到場,不能由被告代領,被告說沒有問題,他會聯絡原告,被告說買這房子的款項都是他出的,所以一開始表明他要去領現金,所以伊才跟他講說領現金沒辦法由代理人領,「至兆豐銀行中和分行領現金」這段文字因石楓先生要求,由伊寫上去,因所有人是原告,所以會蓋原告的章等語,足見相關仲介及買方均未曾與原告接洽,而僅與被告接洽,且接洽過程均因信任授權書,逕由被告決定,而未再請被告與原告確認後再洽商相關細節,簽約及領現之決定並未相隔甚久,再以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於待售期間係默示無償由被告使用帶看等語,而被告則稱係向原告租賃,並有按期繳租等語,顯然出售前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友善程度遠甚於被告認知與原告間存商業往來關係,且以原告全權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及出售事宜,價金、簽約係由被告決定,並由其陪同領現,自難認此領現決定係原告自始為構陷被告所安排,況以被告所稱其尚有固定工作及相當資力,倘僅係買賣價金過低,原告向被告請求差價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誣陷被告而迄仍未有所獲,並於被告判刑確定後,始由被告開口表示與原告協議之意,顯與原告僅求價差之情節有違,甚且,被告自始至終亦未說明原告構陷之緣由究竟表明價金如何不足之具體計算方式、實際價差為何,亦與其稱原告有告知差額而請求補價討債之情狀不符,足見應係被告臨訟所杜撰之詞,實難逕以此推論兩人間因此產生重大怨隙,原告竟以此誣陷原屬好友之可能。另原告是否有因無法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而心懷怨恨,然自始至終被告均否認有追求過原告,或有與原告有過任何男女情愫、或交往情節之情形下,其突推測原告因此心生怨恨,惟亦未為任何舉證,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難逕以被告前開空泛之詞,即逕認其所稱系爭款項已由原告自行取走以作為構陷原告動機等語為可採。末以,被告所請求調閱其相關金融機構往來資料,雖並無大筆資金存入,惟原告之相關資料亦同樣無大筆資金存入,是上開資料均僅能證明兩造並無於領款是日後有大筆資金存入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並無法作為推論何人為系爭款項最終占有人之證據,是此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出售系爭房地之系爭款項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屬可採,是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系爭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被告抗辯期間原告曾自行取款離開等語,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且被告並未就其領取系爭款項是否應扣除其代墊系爭房地水、電、管理費或仲介費之金額為何等有利之事項為舉證,兩造復就此並無約定定額報酬,自無從扣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敘明。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7,33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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