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 劉錫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灥鑫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44號假扣押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固於104年9月18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對相對人灥鑫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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