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О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415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竟
闖越紅燈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9633自小客車,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
,共計花費八千二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
圖、估價單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本件原告汽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原告主張
其受損之保險桿(含其內保麗龍)甫於去年間更換,參諸其車輛為八十一年六月
出廠,暨上開零件費用各一千五百元、六百八十元,合計二千一百八十元,金額
非鉅,認上開零件以使用一年期間扣除折舊為適宜。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八
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二千一百八十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180X(1-0.369)=1376,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支出工資六千一百元,共得請求七千四百七十六元。是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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