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面額三十三萬三
千元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詎於遵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聲明異議狀泛
稱:尚有其他糾葛,不能遽爾償還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除
在聲明異議狀內為前開陳述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亦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以原告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沈瑞芳
~F0
~T32
┌─────────────────────────────────────────────────┐
│附表│
├─┬───────────┬───────────┬───────────┬───────────┤
│編│發  票  日 │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新臺幣)  ││           │
├─┼───────────┼───────────┼───────────┼───────────┤
│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叁拾叁萬叁仟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0000000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