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開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被告訂購交付,惟被告自96年4月至同年6月間,積欠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55,900元,屢催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未到庭,僅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疑義。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合約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如前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