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5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月底某日、同年6月14日晚上某時,連續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255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5日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125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3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6月15日3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