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771號、第13772號、第13773號、第14397號、第14398號、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振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侵入如附表一所示病房內,徒手竊取 潘陳阿治 、DEWIARINI、 黃麗華吳孟璇王克玲林家豪林麗貞謝秀雨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43頁、第449頁至第4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4、6、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305頁、第47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黃麗華所在病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醫院探望友人「 徐源河 」,因為我不知道「徐源河」住在那一間病房,所以我每間都進去查看,並未竊取告訴人黃麗華所有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內有個人資料,一經使用即會被查獲,變賣亦需雙證件,故我不會竊取行動電話,警察到我住處搜索亦未搜到贓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上7時57分許,進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7樓7C755號病房(下稱7C755號病房),告訴人黃麗華放置於其病床上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相近時間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證人即同病房看護 劉瑞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93頁至第
9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芝山岩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針對告訴人黃麗華所有上開物品遭竊經過乙節,業經證人黃
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3日晚上7點多時,我把
2支手機放在我的病床床頭上充電,因為我的病床位在病房門口處,一般人從外面就可以看到我的病床,我於晚上8點去病房浴室洗澡,洗澡前我有將我的病床圍簾拉上,但我洗完澡出來後,就發現我的2支手機不見,我馬上喊我手機不見了,隔壁病床看護劉瑞珠跟我說:在我洗澡的時候,有1名男子走到我病床那邊,問我人去哪裡,劉瑞珠說我在洗澡,隨後那名男子晃一晃就走掉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9頁、第157頁)、證人劉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3日晚上8時許,我在7C755號病房擔任看護,該病房共有4個病床,當時只有我及阿嬤在病房內,其他病人及家屬都不在,另外有1名女病人(即黃麗華)正在洗澡,我看到1名嚼檳榔男子(即被告)在黃麗華洗澡期間走到黃麗華病床旁,我以為他是黃麗華的老公,就跟他說病人在洗澡,然後我有看到被告走進黃麗華病床的圍簾裡面,待了大約2分鐘後離開,隨後黃麗華洗完澡回到病床旁時,就說她的手機不見了,我就跟黃麗華說我不知道妳手機不見,但妳老公有來,黃麗華就說那不是她老公;在黃麗華洗澡離開病床期間,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到病房內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89頁至第193頁),互核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黃麗華所有行動電話遭竊時間、地點及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告訴人黃麗華、證人劉瑞珠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5頁), 是渠 等所證前詞,應堪採信。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以下時間以監視器錄影
時間為準):①108年7月3日晚上7時48分26秒起至8時00分
58秒止期間,除被告外無其他人進出7C755號病房;②被告於晚上7時54分22秒第1次進入7C755號病房內,並於同時54分51秒至同時55分16秒站在病房門口處、口中咀嚼食物,其後於同時55分16秒離開病房。③被告於晚上7時56分35秒第2次進入7C755號病房內,並於同時57分00秒離開病房;④被告於晚上7時57分10秒許第3次進入7C755號病房內,並於晚上7時57分25秒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09頁至第312頁),足徵告訴人黃麗華離開病床期間,僅有被告1人進出該病房無訛,核與證人劉瑞珠所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黃麗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自為被告所竊取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並無姓名為「徐源河」之
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282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探視住院友人「徐源河」云云,已難採信。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108年7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後,即搭乘電梯前往該院7樓病房區,並在病房走廊徘徊,嗣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起3次進出入7C755號病房,並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離開該病房,逕自步行離開醫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1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4號函附件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9頁),足徵被告進入醫院後,未曾前往醫院櫃臺、服務台或護理站等處確認其探視病人所在樓層,反逕自前往7樓病房區走道處徘徊、窺視各病房內情況,並刻意選擇告訴人黃麗華離開床位之際,進入本案7C755號病房內,顯與一般探病者之行徑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辯稱:行動電話一經使用即會被查獲,且變賣需證件
,其不會拿這種物品,警察到我住處搜索亦未搜到贓物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44頁),其亦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其空言辯稱不會竊取行動電話云云,自難採信。又本件經警於108年8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結果,雖未扣得任何贓證物,有前揭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4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然上開搜索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日已逾月餘,尚難排除被告已將竊得贓物另行處分或變賣之可能性,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吳孟璇所在病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進入該病房內是要詢問膀胱萎縮病症,並未竊取告訴人吳孟璇所有皮包,且該皮包尋獲後未查驗指紋,遭竊前亦放置在顯眼處所,有可能是隔壁床的人拿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18樓
第2區36號病房(下稱36號病房),告訴人吳孟璇所有放置於其病床下之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廚師證書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於相近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孟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635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遭竊皮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7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審易卷第257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孟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3日晚上接
近9點時,我到病房內浴室洗澡,當時病房外有護理師在發藥,病房內只有我與我姊姊吳孟璇,我姊姊因為開刀昏迷不醒,隔壁病床病人則在動手術,家屬也不在,洗澡前我有確認吳孟璇的後背包還放置在她的病床下方,洗澡時我有聽到翻動物品的聲音,當時我以為是護理師來發藥,洗澡出來後,我就一直待在病房內沒有離開,這段時間也沒有其他人進出病房,直到隔壁病床的病患及家屬回到病房後,隔壁病床患者家屬問我,放在他們椅子上的後背包是誰的,我才發現吳孟璇的後背包遭人拿到隔壁病床的椅子上,我檢查後背包內物品後,發覺放在後背包內的皮包遭竊,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報警處理,警察有調閱病房外監視器影像給我確認,在我洗澡期間,僅有1名穿著黑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進入吳孟璇的病房內,他不是病患、家屬或看護,也不是我們認識的人;隔天(4日)上午服務台志工聯絡吳孟璇說有人尋獲她的皮包,但我下去住院大樓1樓服務台領取時,對方說不知道是何人放在該服務台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43頁至第
14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7頁),互核證人吳孟婷對於告訴人吳孟璇皮包遭竊經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衡酌證人吳孟婷與被告原不相識,本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以下時間為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①108年7月3日晚上8時45分00分起至同時51分59秒止:除被告於晚上8時51分59秒進入36號病房外,無人進入該病房,同時一名護理師在走廊上推醫用推車逐一檢查該樓層各病房內狀況;②同日晚上8時53分06秒,該名護理師進入36號病房;③同日晚上8時53分12秒,被告走出36號病房後,步行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④同日晚上8時53分19秒,該名護理師走出36號病房,並在走廊上醫用推車處理事務;⑤同日晚上8時54分25秒,該名護理師再走入36號病房,並於晚上8時55分04秒走出該病房,回到走廊上醫用推車處理事務;⑥同日晚上8時55分04秒起至同時58分01秒止,無人進出入36號病房;⑦同日晚上8時58分51秒起至同時59分03秒止,1床病床推入36號病房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8頁至第324頁),足徵在證人吳孟婷所稱其洗澡期離開病房之期間,確僅被告1人無故進出入36號病房內,是告訴人吳孟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就其進入36號病房之原因,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進去
參觀病房,或是在裡面跟人聊天云云(見偵三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則改稱:我要去找看有沒有跟我一樣罹患膀胱炎的病人,我要詢問他如何治療病情,他跟我說沒有這樣的病,叫我問其他人;我在病房內是跟男生或女生交談我忘了,我是跟病人或家屬交談我也忘了云云(見偵三卷第11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進入病房是要詢問我膀胱萎縮的病情,但沒有跟人講到話,該病房至少有3、4個病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又本案36號病房為雙人病房,被告進入該病房時,僅有昏迷之告訴人吳孟璇在內乙節,業經證人吳孟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2頁至第4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3頁至第79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8頁至第324頁),是被告辯稱:其進入36號病房是要詢問膀胱炎或膀胱萎縮病症云云,要難採信。
⑵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皮包尋獲後,經警以棉棒採集其內側送
驗結果,雖未能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5頁),然無法據此排除被告行竊之可能性,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質疑遭竊皮包可能為隔壁病床患者或家屬所竊取云云,然告訴人吳孟璇所有皮包係在證人吳孟婷洗澡離開病房期間遭人竊取,斯時同病房患者及家屬尚未返回病房等情,業經證人吳孟婷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45頁),自得據以排除隔壁病床患者及家屬行竊之可能,是被告所執前詞,尚難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林家豪之病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病房是要看我朋友「腳剎」有無在病房內,並未竊取物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晚上4時24分許進入台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馬偕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6樓3608A號病房(下稱3608A病房),告訴人林家豪放置於該病房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小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於相近時間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8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21頁、審易卷第283頁至第2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16日因為我母
親在3608A號病房住院,而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我妹婿到病房探視我母親,並陪同病人在病房走廊散步運動,我就趁這個空檔至配膳房清洗餐具,並於下午4時30分許回到病房內,此外,我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間外出用餐,我只有這2個時段離開過病房,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與親人交接、整理行李時,發現我的小米廠牌筆電遭竊,我懷疑是在當日下午3時00分許起至下午4時30分止期間、晚上6時30分起至7時00分止期間遭竊,遂請警方處理;經警察調閱上開時段監視器畫面供我確認後,僅有1名我不認識的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在當天下午4時24分起至同時25分止期間進入3608A號病房內,且被告第1次站在病房門口處時,隱約可以看到他有持類似筆電的長方型物品,我確定被告進入病房期間,我並不在病房內,因為當天下午4時許,我妹婿結束探房後,我親自送妹婿到6樓電梯口,所以這段時間我不在病房內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1頁),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告訴人林家豪所證述上開離開3608A號病房之期間,除告訴人林家豪及1名醫護人員為查看病房狀況而進入該病房外,僅有被告1人進出入該病房,並於第1次出病房門時可見其手持筆記型電腦,並於第2次步出病房後即往電梯方向離去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月9日北市警淡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在告訴人林家豪離開病房期間僅其1人無故進入該病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3頁),衡酌被告離開3608A號病房前,其右手確持有1件長方形物件,且該物件係在其進入病房後始行持有,業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17頁),而被告對此亦僅供稱:我不知道當時我右手所持長方形物件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476頁),自始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所持有之物件來源及品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所證稱:斯時被告所持之物品即為其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應當屬實,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進出入3608A號病房
之原因,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馬偕醫院蓋的很漂亮,我很想進去看一看,我每一間都有去參觀云云(見偵五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我約以前牢友「腳剎」見面,因為「腳剎」家人住院云云(見偵三卷第
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2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一半的原因是想進去拿東西沒錯,但另一半是因為我有慢性病,想要問有沒有人治療膀胱病症;(復改稱)我是要找朋友「腳剎」,剛剛說要問療膀胱病症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6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腳剎」之確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並自承:其不知道「腳剎」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當天有見面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其所辯前詞,實屬幽靈抗辯,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其進入3608A號病房之原因,則其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無故侵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在病房內行竊,各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6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潘陳阿治及被害人DEWIARINI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①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合稱甲案),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44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③、⑤、⑦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8年1月27日甫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5月至8月間再犯本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94年起即陸續犯多次竊盜案件(詳如下述四、㈡部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44頁),素行不佳,被告僅因一時花錢缺用,即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危害醫院治安及出入醫院民眾財產安全,誠值非難,並參酌告訴人黃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因為生病住院,病房應該是安寧的空間,結果手機竟然遭被告竊取,讓我震撼很大,手機對我很重要,我沒有辦法聯絡我的老公、看護,每天都很害怕,在病床上也沒有辦法好好睡覺及治療,我的手機內存有我很珍貴的東西,有我跟我母親間通話錄音,這件事讓我很難過、被告太可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告訴人林麗貞陳稱:我丟的東西都是我很重要的東西,沒有辦法用價值衡量,被告不應該這樣傷害我們,偷醫院真的很不應該,生病已經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告訴人吳孟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8年1月27日出監後,因間質性膀胱炎及膀胱萎縮等病症,無固定工作,偶爾有做臨時工,經濟來源是靠父母老人津貼,父母會給我的零用錢,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父親退休、媽媽為家庭主婦,妹妹已經嫁人、弟弟則在上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屬同類型犯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雷同,各罪相隔時間未久,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早於94年6月間即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自94年7月16日起因案羈押,於95年1月18日釋放後,乃於95年7月至8月間犯2件竊盜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案件),復於96年6月間犯2件竊盜案件、1件故買贓物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3004號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案件),嗣被告自97年2月2日起因案在押或入監執行徒刑,於98年7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再犯3件竊盜罪(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8號、99年度審簡字第98號、99年度易字第76號案件),嗣自99年2月27日起因案在押或入監執行徒刑,於100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乃於101年1月11日再犯2件竊盜案件(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嗣被告自101年2月23日起因案在押或入監執行徒刑,於102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自103年2月至7月間再犯6件竊盜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044號案件),嗣自103年8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108年2月至8月間密集再犯本案竊盜共7次及另案竊盜共4次(即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44頁),足見被告自94、95年間青壯盛年時起即屢犯竊盜,更經常於出監重獲自由之後不久即故態復萌、重操舊業,而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年約47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108年1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之108年2月9日,即犯第1件竊盜罪(即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8號案件),且在短短7個月內再犯本案7次及另案3次之竊盜犯行,且上開11次犯行均係針對醫院內住院患者及家屬行竊,是由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頻率、犯罪情節等情以觀,顯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於108年1月27日出監後就沒有固定工作,只有偶爾有做臨時工,經濟來源是父母的老人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足見其本身並無固定而堪賴以謀生之工作,且於上開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檢察官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從而,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3、4、6、7、8、10所示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加重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財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陳阿治及吳孟璇之告訴代理人吳孟婷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信用卡、提款卡,核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該等信用卡及提款卡經掛失及重新製作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吳振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A162號病房(下稱A16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志遠 所保管平版電腦1臺、手機1支及被害人 林雅琴 所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A162號病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志遠所保管平版電腦1臺、手機1支及被害人林雅琴所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等物,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起至上午11時止期間內某時,在A162號病房內遭人竊取;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進入A162號病房內,並於同日上午
10時許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69頁、審易卷第233頁至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林志遠所保管平版電腦1臺、手機1支及被害人林雅琴所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等物為被告所竊取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8
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我所保管平版電腦、手機及我姊姊林雅琴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400元遭竊,當時是因我父親中風失智住院,犯嫌應該是在早上9時50分許至11時間某時直接進到病房內竊取我的東西,但實際遭竊時間我不太確定,那是一間4人病房,包含我父親有4名患者,也有其他陪病之人,不包含我跟我姊姊還有2位,我們離開病房期間裡面還有3位病患及2位陪病的人等語(見偵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進出入病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後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應該不是遭竊的平版電腦,因為遭竊平版電腦大概是11吋,比A4紙小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208頁),則上開失竊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屬可疑。
⒉又本件經警調閱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時許間監
視器影像結果,發現上開時段有護理人員、患者、患者家屬、清潔人員及被告等人進出入該病房,且因警方已鎖定被告為嫌疑人,故未全面清查進出入該病房之人員年籍資料及進出入病房之原因等情,有108年11月12日北投分局 永明 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491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則告訴人林志遠離開A162號病房期間,除被告外既尚有多名不詳人士進出該病房,自無法排除他人竊取上開財物之可能性。另告訴人林志遠交付失竊現金原放置之皮包供警以棉棒採集其內側送驗結果,亦未能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21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特定竊取告訴人林志遠、被害人林雅琴保管或所有財物之人為被告,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們隔壁床的外勞
有說1個穿黑衣的男子進出,我們看監視器確實有一個黑衣男子從病床離開,但是沒有看到他的樣子,外勞沒有理會那個黑衣男子,他是有看到那個黑衣男子走到我們床邊,但是沒注意到黑衣男子在做什麼等語(見偵七卷第208頁),然證人所述上情均為其聽聞隔壁床外籍勞工轉述之詞,並非其親眼見聞之事項,而本件檢警既未查得該名外籍勞工之真實姓名,亦未傳喚該名外籍勞工以證告訴人林志遠所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志遠轉述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所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所憑證據││││告訴人│││├──┼────────┼────┼─────────┼────────────────┤│1│108年5月13日上午│潘陳阿治│皮包1個(內含身分│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潘世男 於警詢及││⑴│10時48分許,在振│(提告)│證、身心障礙卡、門│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診看診紀錄單及新臺│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下│││興醫院(址設臺北││幣現金1,500元)│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市○○區○○街45├────┼─────────┤9頁)。│││號)5樓5306號病│DEWI│新臺幣現金2,000元│②證人即被害人DEWIARINI於警詢時│││房│ARINI│及 印尼盾 現金400萬│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元│頁)。││││││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審易卷第217││││││頁至第231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一卷第││││││109頁)。│├──┼────────┼────┼─────────┼────────────────┤│2│108年7月3日晚上7│黃麗華│BenQ廠牌行動電話1│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⑶│時57分許,在臺北│(提告)│支(含門號SIM卡1張│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小米廠牌行動電│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院區(址設臺北市││話1支(含SIM卡1張│、第157頁至第159頁)。││○○○區○○街105││)│②證人劉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號)7樓7C755號病│││(見偵二卷第21頁、第93頁至第94│││房│││頁、第189頁至第193頁)。││││││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10││││││2頁、審易卷第247頁至第255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1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217號函(見偵二卷第91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1月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9頁)。││││││⑦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28263號函(見本││││││院卷第347頁)。│├──┼────────┼────┼─────────┼────────────────┤│3│108年7月3日晚上8│吳孟璇│皮包1個(內有身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璇於偵訊時之證││⑷│時52分許,在臺北│(提告)│證、健保卡、機車駕│述(見偵三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榮民總醫院(址設││照、廚師證照及新臺│第229頁至第231頁)。│││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幣現金3,500元)│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孟婷於警詢、│││路2段201號)中正│││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三│││樓18樓第2區3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43頁至第│││病房│││14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7頁)。││││││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審易卷第257││││││頁至第273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53頁至第79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31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635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187頁至第189頁)。││││││⑦遭竊皮夾照片(見偵三卷第247頁││││││至第249頁)。││││││⑧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8頁至第324頁)。│├──┼────────┼────┼─────────┼────────────────┤│4│108年7月6日晚上6│ 王克鈴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克玲於警詢及偵訊││⑸│時41分許,在淡水│(提告)│臺、蘋果廠牌平版電│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馬偕紀念醫院(址││腦(IPAD)1臺│108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下稱偵│││設新北市淡水區民│││四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10頁│││生路45號) 馬偕樓 │││至第111頁)。│││10樓2013號病房│││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25頁至第35頁、審易卷第275││││││頁至第28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08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97頁)││││││④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4頁)。│├──┼────────┼────┼─────────┼────────────────┤│5│108年7月16日下午│林家豪│小米廠牌筆記型電腦│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⑹│4時24分許,在淡│(提告)│1臺│述(見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水馬偕紀念醫院6│││②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五卷第│││樓3608A病房│││25頁至第27頁、審易卷第283頁至││││││第295頁)。││││││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21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月9日北市警淡刑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⑤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17頁)。│├──┼────────┼────┼─────────┼────────────────┤│6│108年7月16日下午│林麗貞│長皮夾1個(含舊美│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詢及偵訊││⑺│5時21分許,在淡│(提告)│鈔、日幣、新臺幣、│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1頁至第95│││水馬偕紀念醫院││港幣及人民幣等現金│頁、偵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恩典樓2樓5284號││【總價值約新臺幣3,│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靜妤 於警詢及│││病房││000元】)、短皮夾2│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頁至│││││個(含信用卡7張、│第23頁、第127頁)。│││││提款卡5張)│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五││││││卷第33頁至第45頁、審易卷第297││││││頁至第305頁)。│├──┼────────┼────┼─────────┼────────────────┤│7│108年8月2日上午│謝秀雨│現金新臺幣1,500元│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倉城 於警詢時││⑻│11時24分許,在振│(提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興醫院第二醫療大││1支│8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下稱偵六│││樓9樓93號病房│││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六││││││卷第17頁至第19頁、審易卷第307││││││頁至第317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犯罪│主文│││事實││├──┼────┼──────────────────┤│1│附表一│吳振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吳振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編號2│,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吳振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編號3│,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吳振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編號4│,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吳振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編號5│,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吳振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編號6│,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吳振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編號7│,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犯罪所得┌─┬────┬──────────────────┬──────────────┐│編│對應之│犯罪所得│備註││號│犯罪事實│││├─┼────┼──────────────────┼──────────────┤│1│附表一│告訴人潘陳阿治所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編號1│;被害人DEWIARINR所有現金新臺幣│前段宣告沒收。││││2,000元、印尼盾400萬元。││├─┼────┼──────────────────┼──────────────┤│2│同上│告訴人潘陳阿治所有皮包1個(含身分證│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潘陳阿治,依││││、身心障礙卡、門診看診紀錄單)│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3│附表一│告訴人黃麗華所有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編號2│(含門號SIM卡1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前段宣告沒收。││││1支(含門號SIM卡1張)││├─┼────┼──────────────────┼──────────────┤│4│附表一│告訴人吳孟璇所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編號3││前段宣告沒收。│├─┼────┼──────────────────┼──────────────┤│5│同上│告訴人吳孟璇所有皮包1個(含身分證、│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吳孟璇,依刑││││健保卡、機車駕照、廚師證照)。│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6│附表一│告訴人王克玲所有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編號4│、蘋果廠牌平板電腦(IPAD)1臺。│前段宣告沒收。││││││├─┼────┼──────────────────┼──────────────┤│7│附表一│告訴人林家豪所有小米廠牌筆記型電腦1│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編號5│臺│前段宣告沒收。│├─┼────┼──────────────────┼──────────────┤│8│附表一│長皮夾1個(含舊美鈔、日幣、新臺幣、│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編號6│港幣、人民幣等現金【總價值約新臺幣3,│前段宣告沒收。││││000元】)、短皮夾2個。││├─┼────┼──────────────────┼──────────────┤│9│同上│告訴人林麗貞所有信用卡7張、提款卡5張│未扣案,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10│附表一│告訴人謝秀雨所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編號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前段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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