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任法扶律師廖希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關於「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4行關於「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述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