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513號再抗告人 周聰明 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相對人 葉青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69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109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應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且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應證明上開事項,法院亦應就是否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為形式審查,始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迄至收受原裁定為止,均未曾收受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之表示,且相對人於聲請狀雖表明已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時,並未說明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再抗告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或有任何證據得佐,僅泛稱於109年9月24日起算利息,自不得據此認定相對人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理由錯解票據法第123條,逕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盡舉證說明為由,駁回其抗告,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已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固仍有提示請求付款之義務,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任。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抗告時,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難採信,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時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並未說明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再抗告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相對人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乃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故再抗告人此部分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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