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品禛
姜伯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
6號、109年度偵字第11302、12562、13503、14099、1417
8、15491、15622、18062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品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IPHONE廠牌紅色保護殼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伯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品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周品禛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或「楊主任」(於LINE中稱「 志誠 」、SKYPE中稱「ElijahGary」,下稱「志誠」)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工作(俗稱取簿手),並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該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周品禛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中旬,邀請而招募姜伯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提供「志誠」LINE連結給姜伯瑞,由姜伯瑞與「志誠」連繫並依「志誠」指示領簿。周品禛、姜伯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品禛與「志誠」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周品禛以其所持用之蘋果IPHONE廠牌紅色保護殼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SKYPE與「志誠」連絡,並依「志誠」指示,於
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士林門市,領取內含 張以欣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依「志誠」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交予「志誠」派來收取帳戶提款卡之集團成員 林達仁 (檢警另案偵辦),林達仁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給周品禛。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劉芮淋 (現改名為劉淑品),致劉芮淋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張以欣所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林達仁前往領取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周品禛為與姜伯瑞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6月中旬某
日招募姜伯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姜伯瑞、「志誠」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周品禛以其所持用之蘋果IPHONE廠牌紅色保護殼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SKYPE與「志誠」及姜伯瑞連絡,姜伯瑞則以其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志誠」及周品禛連絡,先由周品禛於109年6月15日,在姜伯瑞位於新北市○○區○○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處,將周品禛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 魏銘和 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姜伯瑞,姜伯瑞再依「志誠」指示交予「志誠」派來收取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方式,詐騙 葉何瑞 媛、 周玉枝 、 涂玉梅 ,致 葉何瑞媛 、周玉枝、涂玉梅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額至周品禛、魏銘和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領取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周品禛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萬3,000元,姜伯瑞則取得500元之報酬。
㈢姜伯瑞與「志誠」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志誠」連絡,並依「志誠」指示,於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市,領取內含 龔政豪 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依「志誠」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交予「志誠」派來收取帳戶提款卡之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姜伯瑞5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方式,詐騙 廖啟淮 、 林筱楓 、 黃金蓮 ,致廖啟淮、林筱楓、黃金蓮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金額至龔政豪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領取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㈣姜伯瑞與「志誠」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志誠」連絡,並依「志誠」指示,於109年7月1日上午8時37分,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領取內含 劉念蓮 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依「志誠」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交予「志誠」派來收取帳戶提款卡之集團成員 張義龍 (檢警另案偵辦),張義龍並交付姜伯瑞5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 劉文村 ,致劉文村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劉念蓮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張義龍前往領取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劉芮淋、葉何瑞媛、 塗玉梅 、周玉枝、劉文村、廖啟淮、黃金蓮、林筱楓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09年7月1日、15日持拘票拘提周品禛、姜伯瑞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周品禛上開所持用之IPHONEE廠牌紅色保護殼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芮淋、葉何瑞媛、塗玉梅、周玉枝、劉文村、廖啟淮、黃金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周品禛所犯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姜伯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兩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兩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2至77、127至1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品禛於警詢及偵訊(偵11302卷第15至18、22至23、26至28、181至187、237至241、269至273頁,偵13503卷第34至36頁,偵18062卷第14至17頁)及本院羈押訊問(偵11302卷第200至204頁)坦承有招募姜伯瑞加入集團及有依「志誠」指示領取包裹及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姜伯瑞於警詢及偵訊(偵13503卷第20至23頁,偵12562卷第8至12、28至29、93至97頁,偵14099卷第8至9頁,偵15622卷第14至19頁)坦承有依「志誠」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60至62、80、127、148頁)皆自白認罪在卷,並據共犯林達仁於警詢(偵11302卷第32至36頁)、張義龍於警詢(偵15622卷第64至68頁)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芮淋、葉何瑞媛、塗玉梅、周玉枝、劉文村、廖啟淮、黃金蓮、林筱楓等人於警詢(偵11
302卷第41至42頁,偵15491卷第7至9頁,偵12562卷第61至64頁,偵5622卷第201至203頁,偵13503卷第173至
185頁)、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張以欣、龔政豪、劉念蓮於警詢(偵11302卷第37至39頁,偵14099卷第27至29頁,偵5622卷第115至119頁)指述明確,復有葉何瑞媛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491卷第31至35頁)、葉何瑞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562卷第75頁)、塗玉梅之匯款明細(偵12562卷第73頁)、周玉枝匯款明細(偵14178卷第31頁)、劉文村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5622卷第20
9頁)、被告周品禛使用SKYPE與詐欺集團成員「ElijahGary」及使用LINE與「志誠」通訊之內容翻拍照片(偵1130
2卷第71至165頁)、被告姜伯瑞使用LINE與「志誠」通訊之內容翻拍照片(偵13503卷第53至95頁)、張以欣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11302卷第67至68頁頁)、被告周品禛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4178卷第39頁,偵15491卷第17至19頁)、龔政豪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3503卷第189至192頁)、劉念蓮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562
2卷第244至245頁)、被告周品禛109年5月27日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302卷第63至66頁)、被告姜伯瑞109年6月28日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偵13503卷第43至49頁,偵14099卷第21頁)、被告姜伯瑞於109年7月1日交付包裹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5622卷第33至35頁,偵18062卷第51至53頁)、被告姜伯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099卷第17頁)、便利商店貨態查詢資料(貨物代碼:Z00000000000,他2968卷第2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貨物代號:Z0000000000,偵14099卷第23頁)、龔政豪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14099卷第35至41頁)、劉念蓮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622卷第125至133頁)、劉念蓮寄貨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寄貨單(貨物代碼:Z00000000000,偵15622卷第141至143頁,偵18062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周品禛持用之蘋果IPHONEE廠牌紅色保護殼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品禛、姜伯瑞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被告周品禛、姜伯瑞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周品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SKYPE對話中的ElijahGary,他在LINE中是叫志誠(音譯),剛開始我們用LINE這個軟體,再後來他用SKYPE,他就變成叫ElijahGary了,通訊軟體帳號密碼都是他在LINE中給我的等語明確(偵1130
2卷第200頁); 嗣於 偵訊供稱:志誠跟ElijahGary是同一人等語屬實(偵11302卷第269頁);復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我依照志誠的指示去領包裹,之後交給另外一個人,與我接觸的人有志誠、還有我交付包裹給他的人,那個人並不是志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
2.被告姜伯瑞則於警詢供稱:志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臺北市○○區○○○路○段○○○號○○○號(統一超商延埕店,即事實一㈢部分)領取貨物,志誠都會在LINE上面打領取貨物的末三碼及領取貨物的名字,我領取後,志誠用LINE叫我隔天送去南京東路3段左右,當天拿錢給我的人是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我將包裹拿給他之後,她便拿了500元給我,我與志誠是用LINE聯繫的(偵13503卷第20至21頁);是LINE暱稱志誠之人用LINE訊息將領取包裹號碼及地址傳送給我,再叫我去領,我聽從志誠指示,到指定地點交付給指定的人後,該收取包裹之人,便會拿500元給我當作報酬,109年07月01日給我報酬之人即是張義龍(偵15622卷第17頁)等語明確。嗣於偵訊供稱:我就跟一個叫志誠的人連絡,我就開始幫志誠領包裏,我前後約領了二十次,我都是去超商領,領的包裏志誠會指定到某個地方,再交給不一樣的人等語屬實
(偵12562卷第93頁)。復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㈡ 周品禎 把他及魏銘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拿給我,我依照志誠的指示,把帳戶交給志誠派去的人;事實一㈢、㈣,我依照志誠的指示去領包裹,我領完包裹之後,依照志誠指示的時間、地點,交給志誠派去的人收取,但這個人不是志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
3.據上可知,被告周品禛、姜伯瑞 依志誠 的指示領取包裹後, 嗣復 依志誠指示將包裹交付「志誠」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足證本案確係有3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兩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又查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所參與之由「志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該集團自109年5月至7月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顯見具有持續性。再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周品禛、姜伯瑞去便利商店領取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是提供自身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供集團使用,嗣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林達仁、張義龍等車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集團回收。足證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其等與「志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品禛、姜伯瑞去便利商店領取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需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是提供自身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供集團使用,嗣由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達仁、張義龍等車手依指示提領後上繳,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周品禛、姜伯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取財犯行,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姜伯
瑞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被告姜伯瑞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
6、7部分、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周品禛招募被告姜伯瑞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周品禛、姜伯瑞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皆已載明,且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9、126頁),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本案被告兩人明知其等所領取之包裹內含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需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且亦明知「志誠」等人係在詐騙他財物,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由周品禛、姜伯瑞去便利商店領取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需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是提供自身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供集團使用後,嗣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集團回收。被告兩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周品禛、姜伯瑞雖僅與「志誠」連繫,及與「志誠」指派向其等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與「志誠」、收取包裹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集團成員、取款車手間,共同行使詐術騙取款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周品禛因加入「志誠」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520、323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品禛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1、35至4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周品禛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志誠」所屬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起訴及先後繫屬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是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再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志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劉芮淋、葉何瑞媛的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就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分別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中,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並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招募被告姜伯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旨在與被告姜伯瑞共同犯如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品禛於本院即供稱:我承認有於109年6月中旬召募姜伯瑞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招募姜伯瑞加入集團,目的就是要他和我一起領包裹擔任取簿手,所以我將我個人第一商業銀行和魏銘和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姜伯瑞,由姜伯瑞交給志誠;109年6月中旬招募姜伯瑞擔任取簿手,目的就是我要把我的帳戶及魏銘和帳戶交給姜伯瑞,再往上交給志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80頁)。是被告周品禛招募被告姜伯瑞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所為如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被告周品禛招募被告姜伯瑞加入犯罪組織,旨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另行起意之情,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姜伯瑞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6、7部分、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等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
1、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姜伯瑞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4、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6、7、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60至62、80、127、148頁),依上開規定原應均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兩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兩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又按犯組織犯罪條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姜伯瑞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其等兩人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依志誠指示領取包裹並交付給志誠指派前來收取之人,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兩人嗣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第60至62、80、127、148頁),然與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核,併予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品禛、姜伯瑞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周品禛、姜伯瑞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是提供自身帳戶供集團使用,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各自所獲得之報酬不高;兼衡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周品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零工、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離婚、有1個小孩,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姜伯瑞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3個小孩皆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所犯各罪,被告姜伯瑞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4、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6、7、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係自109年5月26日至109年7月1日之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獨立性尚屬有限,而被告兩人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兩人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周品禛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周品禛於偵訊供稱:我賣我自己的帳戶10本給「志誠」,原本講好一本1萬3,000元,但我只拿到1萬3,000元,我叫姜伯瑞將我和魏銘和的帳戶一起拿去叫「志誠」的人,就是我應徵工作的那些人,要把帳戶賣掉,但我只有拿到賣帳戶一本的錢1萬3,000元, 許宏祥 的帳戶是我提供給「志誠」的,因為我欠許宏祥錢,我才叫對方將賣帳戶的錢直接給許宏祥等語明確(偵1130
2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部分應該是拿到500元報酬,是我交付包裹的人,他拿給我500元;事實一㈡部分,我提供第一商銀的帳戶及魏銘和的聯邦商銀的帳戶,我拿到1萬3,000元的報酬,對方是把錢匯到修車廠的帳戶,那個修車廠是我把車子拿去修,要支付修車費用,對方直接把我應取得的1萬3,000元的報酬直接支付給修車廠代我支付修車費用;召募姜伯瑞加入集團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3,000元,合計1萬3,500元,且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姜伯瑞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錢都是我交包裹給陌生的人,然後他們會把錢拿給我,每一件的報酬是500元,我將包裏交給那個人,那個人就會拿500元給我;我所領取之該件超商貨物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商品(即事實一㈢部分),我領取後,志誠用LINE叫我隔天送去南京東路3段左右,當天拿錢給我的人是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我將包裹拿給她之後,她便拿了500元給我;我聽從LINE暱稱「志誠」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交付給指定的人後,該收取包裹之人,便會拿500元給我當作報酬,109年
7月1日給我報酬之人即是張義龍(即事實一㈣)等語明確(偵12562卷第28、94頁,偵13503卷第21至22頁,偵1562
2卷第17頁)。嗣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㈡部分拿到500元報酬,這500元是我交付包裹的人給我的;事實一㈢部分拿到
500元報酬,這500元是我交付包裹的人給我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拿到500元報酬,這500元也是我交付包裹的人給我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姜伯瑞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500元,就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6、7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500元,就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合計1,500元,且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周品禛、姜伯瑞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收回,已非被告兩人所有,又不在被告兩人實際掌控中,被告兩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扣案蘋果IPHONE廠牌紅色保護殼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周品禛所持用,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志誠」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品禛於本院即供稱:IPHONE紅色保護殼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是我上網跟志誠聯絡的手機,其他兩支手機是我個人私用跟本案無關,而且已經壞掉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7、141頁),復有被告周品禛使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SK
YPE與詐欺集團成員「ElijahGary」、使用LINE與「志誠」通訊之內容翻拍照片(偵11302卷第71至165頁)在卷可憑。且上開手機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周品禛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扣案IPHONE黑色、SAMSUNG黑色各1支,雖係被告周品禛所有,惟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周品禛於本案犯行使用,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姜伯瑞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姜伯瑞所持用,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志誠」連絡本案犯行所用,被告姜伯瑞於本院即供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搭配OPPO廠牌手機,跟志誠聯絡,我的手機及門號已經被另案扣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並有被告姜伯瑞使用LINE與「志誠」通訊之內容翻拍照片(偵13503卷第53至95頁)附卷可參,是該手機及搭配之門號,自屬被告姜伯瑞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惟該手機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姜伯瑞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該手機及門號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周品禛、姜伯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皆不諭知強制工作㈠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周品禛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姜伯瑞
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參與程度尚非屬至為輕微,仍屬集團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又其等雖因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裁定意旨說明,其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兩人雖參與犯罪組織,但所擔任者為領取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參與期間甚短,參與程度非深,其等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是被告兩人所表徵之危險性並非嚴重。再衡以被告周品禛現在擔任保全工作,被告姜伯瑞曾擔任卡車司機的工作,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兩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是依被告兩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對被告兩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足收教化、預防及矯治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無對該被告兩人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品禛與姜伯瑞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伯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市,領取龔政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方式,詐騙廖啟淮、林筱楓、黃金蓮,致廖啟淮、林筱楓、黃金蓮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6、7所示金額至龔政豪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即事實一㈢部分)。因認被告周品禛就此部分與姜伯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品禛此部分被訴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品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周品禛及被告姜伯瑞之供述、被告周品禛與自稱「ElijahGary」於SKYPE中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周品禛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次是姜伯瑞去領包裹,跟我沒有關係,是姜伯瑞自己跟志誠聯絡的,我也沒有指示姜伯瑞去領包裹;我介紹姜伯瑞去給志誠領包裹後,事實上我沒有去指揮姜伯瑞,是姜伯瑞直接與志誠聯絡,聽從志誠的指示,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61、149頁)。
四、經查:㈠被告姜伯瑞於警詢供稱:一開始大約6月中旬是周品禛說他
很忙,介紹志誠的line給我,我再透過志誠的指示去幫他領,領包裹都是聽從志誠的指示,大概領到7月4日後就沒有再領了,我沒有再依其他人指示領取包裹(偵12562卷第28至29頁,偵14099卷第8頁);我接到一個自稱為周品禛的朋友叫做志誠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這個地方(統一超商延埕店)領東西,我領包裹的時候志誠都會在LINE上面打領取貨物的末3碼及領取貨物的名字,我領取後,志誠用LINE叫我隔天送去南京東路(偵13503卷第21頁)等語明確。嗣於偵訊供稱:周品禛先跟我借機車10天,後來他繼續跟我借,我就不借他了,過幾天,他說他很忙,叫我去幫他領包裏,他自己傳LINE的連絡人給我,我就跟一個叫志誠的人連絡,我就開始幫志誠領包裏,我前後約領了20次,我都是去超商領,領的包裏志誠會指定到某個地方,再交給不一樣的人等語屬實(偵12562卷第93頁)。復於本院供稱:這次(事實一㈢部分)我有依照志誠的指示去領包裹,我領完包裹之後,依照志誠的指示時間、地點交給志誠派去的人收取,但這個人不是志誠。109年6月28日這次是志誠指示我去領包裹,周品禎沒有指示我去領包裹,周品禎跟這次領包裹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是就事實一㈢部分係志誠指示姜伯瑞前往領取包裹及前往臺北市○○○路交付給志誠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的事實,被告姜伯瑞前後供述一致。
㈡又被告姜伯瑞與詐騙集團成員「志誠」於LINE通訊軟體中,
「志誠」於6月28日晚上6點16分傳○○○區○○○路○段○○○號」(即事實一㈢姜伯瑞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延埕門市地址)之訊息給姜伯瑞,姜伯瑞回以「明天收可以嗎」之訊息給「志誠」,雙方後來用line電話通話;「志誠」又於同日晚上9點27分傳「明天早上9點到南京東路五段250巷巷口」(即姜伯瑞交付包裹給志誠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的時間、地點)之訊息給姜伯瑞,姜伯瑞回以「好知道了」之訊息給「志誠」;此有姜伯瑞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13503卷第75、83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姜伯瑞前揭供述相符,是被告姜伯瑞前揭供述應屬實情,可堪採信,足證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姜伯瑞確係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以及前往臺北市○○○路交付包裹,被告周品禛並未對姜伯瑞有任何的指示,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周品禛就此部分並未與姜伯瑞、志誠等人有任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周品禛於警詢供稱:志誠主動要求我介紹一個人給他協
助領包裹,所以我介紹 姜柏瑞 給他,姜伯瑞也剛好缺工作,所以我才介紹姜伯瑞給他們等語(偵13503卷第34至36頁)。嗣於偵訊供稱:我自今年5月底開始收包裹,最後一次是在姜伯瑞開始收之後,我就沒有再收了,應該是109年6月20日左右就開始沒有收了,就是姜伯瑞在收了等語(偵1130
2卷第185頁)。復於本院供稱:這次(事實一㈢部分)是姜伯瑞去領包裹,跟我沒有關係,是姜伯瑞自己跟志誠聯絡的,我也沒有指示姜伯瑞去領包裹;我介紹姜伯瑞去給志誠領包裹後,事實上我沒有去指揮姜伯瑞,是姜伯瑞直接與志誠聯絡,聽從志誠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61、149頁)。是被告周品禛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被告姜伯瑞上開供述相符。再被告周品禛與詐騙集團成員「志誠」(即SKYPE中稱「ElijahGary」)於通訊軟體中稱「簡單來說就是,姜(指姜伯瑞)是我介紹的沒錯,但不是我派的。當初是他沒錢,我才介紹的,所謂有錢大家賺,賺到各自花」等語,此有通訊往來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11302卷第162頁),復核與被告姜伯瑞上開供述及其等與「志誠」的通訊對話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周品禛前揭所辯屬實,應堪採信,被告周品禛就此部分犯行與姜伯瑞、志誠等人並無任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以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姜伯瑞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此等人頭帳戶提款卡,經被告周品禎統一設定為六個數字密碼,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車手提款;又被告周品禎尚且依上手「志誠」之指示去打聽落網車手為警偵辦之進度;被告周品禛並且曾告知姜伯瑞取得包裹勿直接交給志誠所屬詐欺集團,應交給被告周品禎等節,認被告周品禛有通知姜伯瑞提領包裹,並有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周品禎就此部分犯行與姜伯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有關提款卡設定6位數統一密碼部分,被告周品禛於SKYPE與ElijahGary通訊內容中(偵11302號卷第71至165頁),第72頁被告周品禛提到「請問統一編密,六位數為611208,OK吧!」、第105頁ElijahGary提到「以後麻煩你那邊,麻煩你改好密碼後,再試提領,列單子出來,餘額不足的才能用」,第106頁被告周品禛提到「那以後我交的貨,就附上此證明單,這次就有勞你派人處理一下」、第118頁被告周品禛提到「我和貴司合作的誠意,和長遠目標,就是臺北盆地的快遞和台北盆地的本子。統編密不改」、「品質保證,是你老板當初是要求交貨後一周」、第133頁被告周品禛提到「我這單線已架設完成。請示有需要改統一密編瑪嗎?6位數的那個。」、第149頁被告周品禛提到「報告 誠哥 ,台北盆地小三通,基本架構完成,通信、通行、通金」、「本週五前,請告知下週至少需要幾台即可」等內容。然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是要針對那些帳戶提款卡設定統一編密,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周品禛是就事實一㈢被告姜伯瑞所領取之龔政豪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設定統一提款密碼。對此被告周品禛於本院供稱:我一共交出自己9本帳戶(即事實一㈡被告周品禛提供自身帳戶供集團使用),上開對話內容提到6位數統一編密是我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賣我的簿子改成剛才611208的密碼,這些統一編密六位數611208是我之前提到我有賣10本簿子給志誠,這10本簿子的提款卡密碼要改成611208,這些對話內容就是在討論這個;對話內容提到台北盆地小三通、基本架構完成、通信、通行、通金等語,我的意思是我的10本簿子帳戶先賣給志誠,後續會繼續幫志誠找簿子使用,「幾台」是指幾本簿子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此核與被告周品禛於事實一㈡所示提供自身帳戶(被告周品禛自陳提供9個帳戶)供集團使用乙節相符。又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係自109年6月13日至23日間所為之對話,然被告姜伯瑞係遲至109年6月28日始領取龔政豪人頭帳戶之包裹,從而在時序上,上開對話內容所提由被告周品禛統一設定提款密碼之內容,顯然並非是針對後來姜伯瑞所領取的龔政豪提款卡。且被告姜伯瑞領取龔政豪人頭帳戶包裹後,即依「志誠」指示交付給「志誠」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被告姜伯瑞未曾交付龔政豪提款卡給被告周品禛,被告周品禛實無法更改龔政豪提款卡密碼。諸此可證,上開對話內容提及有關於6位數統一編密部分,被告周品禛所述非虛,尚難因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周品禛有更改龔政豪提款卡密碼而與被告姜伯瑞、「志誠」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2.有關打聽落網車手之檢警偵辦進度部分,被告周品禛於SKYP
E與ElijahGary通訊內容中(偵11302號卷第71至165頁),第121頁被告周品禛提到「人現在在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0000000000」、「你要擔心他們的手機」「我會今就安排好單線」、「通信安全第一」、「交通安全,自己注意」等內容,然查上開對話的時間是109年6月16日,據被告周品禛偵訊供稱:我自今年5月底開始收包裹,最後一次是在姜伯瑞開始收之後,我就沒有再收了,應該是109年6月20日左右就開始沒有收了,就是姜伯瑞在收了等語(偵11302卷第185頁),是上開對話時間既係在被告周品禛尚在領取包裹的期間,則被告周品禛關心被查獲車手之案件,實屬情理之常。再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姜伯瑞係於109年6月28日領取龔政豪人頭帳戶包裹,又上開通訊對話既係發生在109年
6月16日,則在時序上,尚難以上開通訊對話推論被告周品禛有參與109年6月28日被告姜伯瑞領取龔政豪人頭帳戶包裹之犯行。
3.有關被告周品禛通知姜伯瑞提領包裹部分,查檢察官以被告姜伯瑞於LINE與「志誠」通訊內容(偵13503卷第53至95頁),第85頁被告姜伯瑞於109年6月30日提到「他要我配合,我不願意,他就要搞我」、「他要我收件回來交給他」之內容,以及被告姜伯瑞於警詢供稱:上開對話意思是周品禛說不要把拿回來的包裹交給志誠他們,直接交給周品禛,周品禛說要跟志誠他們談等語(偵12562卷第28頁),主張被告周品禛有通知姜伯瑞提領包裹。惟查,被告姜伯瑞係依「志誠」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延埕門市領取龔政豪帳戶包裹,於領取包裹後,復依「志誠」指示,前往臺北市○○○路交付給志誠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的事實,業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供稱:那時候我要賣我的存摺10本,但志誠只有給我一本的錢,也就是1萬3,000元,其餘的存摺志誠沒有給我錢,所以後來我才叫姜伯瑞把收到的包裹不要交給志誠,我雖然有這樣告訴姜伯瑞,但姜伯瑞也沒有理我,還是把包裹直接交給志誠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又上開通訊內容第79頁被告姜伯瑞於109年6月29日提到「我不知道 阿傑 (周品禛網路化名)跟你們講什麼,我跟他只是認識而已,並非同路人,我只想要賺錢其餘的沒什麼想法,『他有要求我跟他合作但是我不願意』,我說我只想要賺錢,其他的就不必要了,你昨天不是告訴我好好幫你做,一星期賺兩萬不是問題嗎?我現在急需要用錢,能先發給我嗎?謝謝」等語,核與姜伯瑞前揭供述相符,亦核與被告周品禛上開所辯相符,足證被告周品禛雖有要求姜伯瑞於依「志誠」指示領取龔政豪包裹後交給周品禛,然姜伯瑞未予理會,仍依「志誠」指示,前往臺北市○○○路交付給志誠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被告周品禛未曾收受龔政豪帳戶的包裹。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周品禛有通知姜伯瑞提領包裹乙情,應屬誤會。
4.據上,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周品禎與姜伯瑞、「志誠」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品禛有共犯事實一㈢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被告周品禛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品禛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周品禛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周品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品禛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友人 伏傳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一共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10日,撥打電話予 黃介邦 ,佯稱為黃介邦之友人且急需借款,致黃介邦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伏傳平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被告周品禛以一行為提供自己與伏傳平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之提供帳戶行為,與經起訴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行為(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屬於一行為,故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前開起訴之事實一㈡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周品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業已說明如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黃介邦,核與事實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所示之3位被害人皆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被害人匯入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劉芮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張以欣││││晚間9時53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兆豐銀行帳戶││││,佯稱為被害人親友,亟需金錢│帳號000000000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5│5號││││月27日中午12時3分匯入15萬至│││││右列帳戶。││├──┼───┼──────────────┼───────┤│2│葉何瑞│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周品禛│││媛│上午10時49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帳││││,佯稱為被害人親友,亟需金錢│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6│帳號0000000000││││月16日中午12時43分匯入10萬至│6802││││右列帳戶。││├──┼───┼──────────────┼───────┤│3│周玉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魏銘和││││上午9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聯邦商業銀行帳││││稱為被害人親友,亟需金錢云云│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午9│帳號0000000000││││時57分匯入3萬至右列帳戶。│41號│├──┼───┼──────────────┼───────┤│4│塗玉梅│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魏銘和││││晚間9時53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帳││││,佯稱為被害人親友,亟需金錢│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6│帳號0000000000││││月24日上午11時31分匯入3萬元│41號││││至右列帳戶。││├──┼───┼──────────────┼───────┤│5│廖啟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龔政豪││││晚間8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合作金庫帳戶││││人佯稱可借錢予被害人,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須先支付所得稅、押金、律師費│535號││││等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6月29日上午10時10分、下│││││午1時6分匯入8000元、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6│林筱楓│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龔政豪││││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合作金庫帳戶││││稱可借錢予被害人,被害人須先│帳號0000000000││││支付公證費、律師費等費用云云│535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6月29│││││日下午2時20分匯入9000元至右│││││列帳戶。││├──┼───┼──────────────┼───────┤│7│黃金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6日│龔政豪││││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合作金庫帳戶││││借錢予被害人,被害人須先支付│帳號0000000000││││公證費等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535號││││於錯誤,於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30日上午9時46分、10時16│││││分匯入1萬5000元、3萬元、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8│劉文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劉念蓮││││上午11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國泰世華商業銀││││稱為被害人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行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7月1│帳號0000000000││││日下午2時22分匯入25萬元至右│97號││││列帳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㈠│周品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附表一編號1│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一㈡│周品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附表一編號2│徒刑壹年肆月。││││姜伯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事實一㈡│周品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附表一編號3│徒刑壹年貳月。││││姜伯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事實一㈡│周品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附表一編號4│徒刑壹年貳月。││││姜伯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一㈢│周品禛無罪。│││附表一編號5│姜伯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一㈢│周品禛無罪。│││附表一編號6│姜伯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事實一㈢│周品禛無罪。│││附表一編號7│姜伯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事實一㈣│姜伯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附表一編號8│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