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興具保人劉顧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劉顧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禹興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顧鄉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55至56、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到庭,並同時按具保人陳報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又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6417號函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查。基上可知,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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