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稚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稚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稚鈞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曹稚鈞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曹稚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2、3)││├──────┼───────────┼───────────┤│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犯罪日期│①107.03.01至107.03.02│107.03.01至107.03.02│││②107.03.02││││③107.03.02││├──────┼───────────┼───────────┤│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6780號│偵字第6780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5││實│││號││審├────┼───────────┼───────────┤││判決日期│108.10.29│109.05.2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5││決││(此3罪連同編號2部分│號││││嗣經本院撤銷之刑,原經│││││定應執刑為1年6月,所│││││定此部分應執行刑亦經撤│││││銷)│││├────┼───────────┼───────────┤││判決確定│108.12.03│109.06.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執字第│││10724號│10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