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黃譯萱 相對人 張瓈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買賣事宜,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發到期日為107年8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萬5,39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土地買賣擔保之用,惟相對人僅支付訂金17萬5,000元,尚欠185萬0,394元未給付,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進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票訴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僅支付部分金額,竟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雖曾提起系爭本票訴訟,然業已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本件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曾於107年7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本票訴訟,惟該訴訟已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又經原法院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載之各種訴訟,亦未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7-33頁),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彰化縣○○市○○段000│153.66│20分之1│││000地號│││├────┼───────────┼─────────┼────────┤│2│彰化縣○○市○○段000│797.25│20分之1│││000地號│││├────┼───────────┼─────────┼────────┤│3│彰化縣○○市○○段000│128.81│4分之1│││000地號│││├────┼───────────┼─────────┼────────┤│4│彰化縣○○市○○段000│129.47│4分之1│││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