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本忠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羅本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民國88年4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係通緝到案,可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除前、後有所出入外,復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00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1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指述及相關物證在卷可佐,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同時以疑似罹有大腸癌,亟需保外就醫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在押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況經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述病況函詢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覆意旨略以:「該員入所自訴長期解血便等情形,本所分別於101年1月11日及1月18日戒送外醫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療,並安排大腸鏡檢查,診斷為痔瘡出血;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目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所101年2月21日高所衛字第1019000330號函文暨就診紀錄存卷可參,依此,顯見被告除未罹有大腸癌外,其所患痔瘡之病症亦經看守所人員施以治療,病狀穩定,未見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故被告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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