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信
用卡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4元,及
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4元,及其中36,557元部分,及自民
國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37,034元(其中36,557元為消費款、477元
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4年1月17日至96年1月17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2月2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79,960
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37,034元│36,557元│20%│自95年3月4│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79,960元│79,960元│18.25%│自95年2月│
│││││28日起至│
│││││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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