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李針惠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4年4月13日與
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6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34,899元,及其中本金327,514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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