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瑄庭
       蕭宏澤
被   告  蕭蓮河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
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
申請貸款後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自94年3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7,041元及如附
表現金貸款部分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
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9月29日止共計122,951元
(其中本金為110,217元)及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現金貸款│47,041元│47,041元│18.25%│自94年3月29│
│││││日起至94年4│
│││││月28日止│
││││││
│││├────┼──────┤
││││20%│自94年4月29│
│││││日起至104年8│
│││││月31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信用卡│122,951元│110,217元│19.71%│自94年9月30│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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