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梓萱張基宏 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4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
  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
  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
  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
  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所提出上訴狀僅原審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之簽名外,上
  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舒博」
  ,惟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勳欽 」亦有不符
  。依上開規定,訴訟代理人固有代理提上訴之權限,惟代提
  出上訴狀後其代理權即消滅,是本件上訴人應補正其上訴狀
  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並簽名或蓋章及提出該上訴狀(
  須另提繕本2份),如訴訟代理人「劉晊宏」仍受上訴人之
  委任應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