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蘇芮玉
兼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被    告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芮玉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泳丞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
元,餘由原告蘇芮玉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原告蘇泳丞負擔新
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段
○○○號福特汽車彰化廠(下稱福特車廠)駛出後,由東往西
方向往前直行,適有原告蘇泳丞駕駛原告蘇芮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特車廠前方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
出直行後,緊急將車輛往左閃避,致蘇泳丞所駕駛之車輛往
前滑行失控撞及中山路3段之安全島後,翻覆至中山路3段之
南向車道上,造成蘇泳丞受有肩頸肌肉拉傷、下背肌肉拉傷
、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旋及駕車逃逸。被告上開行為
,造成蘇芮玉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9,600元、拖吊費用2,300元、保管費用14,250元,蘇泳丞
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94元、交通費用120,000元
,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50,000元,蘇芮玉
依民法第196條、蘇泳丞依民法第193條、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芮玉156,150元
,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泳丞273,294元,及自105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蘇泳丞受傷與其有關,並非故意逃逸,
且系爭車輛使用已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而原告蘇泳丞因本件事故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3,29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從兩造於本件
交通事故後之偵訊內容觀之,被告於本件事故時警詢稱:其
要從福特車廠駛出並左轉,我一直看右邊,想說沒有車子,
然後看到對方車輛翻車等語;而被告則稱:我直行經過福特
車廠前時,路口方現突然出現一部藍色休旅車,我按喇叭警
示他,他還是繼續直行,我為了閃避他就往左側車道緊急閃
避等語,再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車輛之行
徑方向,可認本件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於車輛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
所致,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蘇芮玉系
爭車輛受損、蘇泳丞受傷等情,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
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兩者有因果關係。另本件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上固載明蘇泳丞有「閃避疏忽」等情,惟從上開卷宗
內容所示,蘇泳丞係為閃避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撞上安全島,
無從推斷此部分蘇泳丞有何閃避疏忽,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過失駕駛所致,蘇泳丞並無過失,而本件被告亦未舉證其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僅空言辯稱:我不知道
發生車禍等語,難以採信。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原
告蘇芮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蘇泳丞受傷,原告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可採信。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㈠原告蘇芮玉部分:
1.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蘇芮玉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如欲修復須支出修理費用139,600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5年,為原告所自認,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作為估定標準,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
額為6,960元【計算式:69,600×1/10=6,960元】,是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9,260元【計算式:6,960(零件折
舊之價額)+70,000(工資)+2,300(拖吊費)=79,260
元】。
2.保管費部分:
原告蘇芮玉主張其支出保管費14,25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收據為證,惟本件原告既自行決定不將車輛修復而停駛系爭
車輛,而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估定方式,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車輛因修復必要所支出之保管費用。而本件原告亦未另就其
請求保管費用提出其他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
㈡原告蘇泳丞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3,2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蘇泳丞固主張其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
請求交通費用,惟民法第193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條係指被告人因
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而非物品受損所增加之生活
上費用,本件原告蘇泳丞本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其又主
張本項支出係指被告損害系爭車輛,造成蘇泳丞須向人租車
所支出之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稱支出租車費用,係因被告損
害系爭車輛所造成,而非被告造成蘇泳丞受傷所生之損害,
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蘇泳丞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肩頸肌肉拉傷、下背
肌肉拉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等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蘇泳丞為大學畢業(偵訊筆錄所載)、自述現自己
從事廣告業、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奶奶,且須拿錢回
家協助家庭經濟;被告自述從事汽車業務,收入亦不穩定,
與父母、妹妹、兒子居住,妹妹為漸動人,且父母均已退休
,由被告一人支撐家中經濟;另審酌原告傷勢非重,於105
年8月前即已復原(刑事判決書所載),並自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從事舞台設計工作,須搬運重物,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影響其工作,導致其必須離開原有之工作,影響其原本之
生活;另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協助蘇泳丞就醫,反而
駕駛車輛逃逸,亦有影響蘇泳丞傷勢加重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認蘇泳丞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過高。
4.是蘇泳丞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294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
併予請求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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