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吉良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31、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良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良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游勝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算;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遲延給付時利率為5.82%(計算式:2.82%+3%=5.82%)】;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且伊得不再機動調整約定利率,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吉良公司、游勝益於111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自111年11月起,展延寬限期限1年,寬限期每月還本30千元,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112年10月抵銷被告之存款後,最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6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經伊催告未果,尚欠款共280萬32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游勝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吉良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確實有借這筆款項,對於內容不爭執,只是希望能跟原告協商如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抵銷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8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280萬325元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