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62號原告 蔡仁翔 被告 高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某時,依照自稱「簡先生」之指示,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其所使用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持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謙樹社區附近,依「簡先生」指示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翌日(16)日凌晨0時許,接續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980***433號SIM卡一枚,在上址處所,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使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電話門號等物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An」加原告為好友,佯向原告介紹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6月18日10時26分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銀行之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受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其他之樂天銀行等人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判決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6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6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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