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 周政豪
陳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政豪於民國110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陳香吟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周政豪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周政豪自109年12月7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政豪自112年6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收息迄日及餘欠本金金額如附表所示,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香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9,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周政豪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周政豪返還附表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陳香吟為被告周政豪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香吟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韶恬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收息迄日餘欠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1100,000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112年6月18日77,533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2300,000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112年7月6日207,984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3900,000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112年6月18日697,823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42,700,000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112年6月6日1,915,800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