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國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國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國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1/11/30」應更正為「111/11/28」、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1/11/30」應更正為「111/11/29」),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21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固然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傳真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 張晉毅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提領行為均於同年00月間;復參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一時期、同一案件,但
不同被害人,因其他地區仍有被害人在開庭,希望能讓所有案件結束後再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無由採納受刑人請求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