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12號再審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聲請人何牧珉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12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訴訟再審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專屬為原再審確定裁定之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應行通常程序,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14頁),於法未合,並不可取。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再審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112年9月4日公告時確定,於112年9月12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0號卷可稽,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30日不變期間末日核為112年10月23日。再審聲請人於同日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之收狀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受理。再審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1月25日在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已以民事訴訟補充狀(00000000)回覆前程序第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並於該補充書狀表明所持有之相對人拒絕賠償證明文件即109年6月20日鐵人二字第1090020397號函之調查方式及文書已佚失,且聲請人於起訴狀已陳明此情。詎原第一審法院得向相對人調閱相關文書,但未盡職權調查,未斟酌此部分證據,而以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第一審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第一審裁定並以「起訴狀無從得知起訴之原因事實,且聲明並非特定、具體」為由,駁回起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該事件起訴狀聲明第2項係命相對人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屬非財產權訴訟,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行通常程序,抗告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原第一審裁定以地方法院為抗告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法院組織不合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4頁)。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見)。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所執上揭理由,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原第一審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或有程序違法問題,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張詠惠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宇美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