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任 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任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受贈取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後而持有之,迄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將本案手指虎置於隨身公事包內,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於經過該址1樓檢查哨時,經法警查驗X光機畫面顯示上開公事包內置有本案手指虎,轉報介壽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扣本案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63-64頁),核與證人即法警 蘇瑞安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9、53頁)。而本案手指虎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全長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596365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89頁),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未經許可而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立法者擇定危險性較高之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未經許可而持有為重,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如有同條例第15條所定各款情形者,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行為,而該持有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即一經持有,該罪旋即該當,惟該行為之結束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在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前開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之情況下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加重攜帶刀械罪,然其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行為結束時,仍端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起至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指虎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任意攜帶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攜帶刀械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