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告鋒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6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鋒政有限公司(下稱鋒政公司)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43、5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鋒政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4日至115年7月24日止,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利息按聯邦銀行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浮動計算,每3個月定期調整一次,即新利率生效日分別為每年3月15日、6月15日,以此類推,依本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延遲利息,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文政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蓋印,表示願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與被告鋒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鋒政公司自112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鋒政公司存放於原告聯邦銀行之存款後,尚有本金1,817,6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提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被告鋒政公司現場照片及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其中,被告鋒政公司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聯邦銀行借款2,500,000元,並訂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利息按聯邦銀行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週年利率百分之1.6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浮動計算,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第九條約定,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除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9、10及29頁);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第十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又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記載被告鋒政公司借得1,750,000元、750,000元後(本院卷第13頁),自112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15、17頁),尚有本金1,817,608元(計算式:1,272,326+545,282=1,817,608,本院卷第13頁)未還;另被告林文政確有在系爭契約簽名蓋印之事實(本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