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7號聲請人 劉黃升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13573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富陽公司股東常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後,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326條檢查富陽公司財產情形。富陽公司迄至112年7月1日負債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億9,548萬9,918元,資產總額82萬3,383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富陽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富陽公司財產迄至112年7月1日僅第一銀行存款3萬9,097元、台新銀行存款78萬4,286元,共計82萬3,383元,且無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所負擔之債務則包含積欠勞工保險局退休金暨勞工保險費6萬0,764元、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費3,000元、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費4萬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1萬9,292元、國稅局營業稅4萬3,928元、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清算服務公費14萬5,000元、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10億9,517萬7,934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37萬6,923元,有富陽公司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登記債權債權明細表、富陽公司債權人資料、富陽公司112年度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富陽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提款交易明細、富陽公司應付款項明細及富陽公司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為憑,而富陽公司之財產扣除前開應優先清償之債權及費用後,僅餘32萬2,476元(計算式:現有財產82萬3,383元-退休金暨勞工保險費6萬0,764元-健保費1萬9,292元-營業稅4萬3,92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7萬6,923元=32萬2,476元),如再扣除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已無所餘。再參諸其普通債權人僅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而債權金額則高達10億9,517萬7,934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前揭負債,如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是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富陽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