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
⒉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⒊受扶養人 陳奕綸 及前配偶 郭乃華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載明前配偶郭乃華身份證字號。
⒋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⒌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⒍依聲請人聲請狀陳報之債務金額為926,800元,與聲請人提出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之債務總額為861,800元不符,請聲請人說明何者為正確,如原債權人清冊有錯誤請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⒎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