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黃色棍棒類之長條狀物品,自車後往前走至駕駛座車窗旁,由車外往未關閉車窗之計程車內擊打仍坐在駕駛座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承謨 ,致其因之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球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3,已嚴重減損其視能,而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然就告訴人發生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事實欄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理由欄二之㈡第3.段亦僅就上訴人對其持棍棒猛力揮擊尚乘坐在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以其揮擊之力道、高度,可能對人之身體、眼睛造成嚴重傷害一節,在客觀情形上自屬得以預見一節加以說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是否違背其本意?則未加釐清論述,自不足資為論處前開罪刑之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持棍棒或其他類似之物擊打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是空手與告訴人交談,因告訴人對於債務一直耍賴,甚至不耐煩而口氣不好,伊怕告訴人離去,想把告訴人拉下車,在短暫拉扯間,因過失致手指劃傷告訴人眼睛。茍上訴人持棍棒類鈍器攻擊告訴人,因棍棒表面擊打臉部之面積,絕非僅有眼球部位,其他面部不可能絲毫無傷痕,乃物理常識。況上訴人如於告訴人停好車時,自後持棍棒往前走至駕駛座車窗旁,由車外往未關之車窗內擊打坐於駕駛座之人,不可能僅單點嚴重擊中眼球,而面部其他部位絲毫無傷(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實情如何?由車外持棍棒類自未關之車窗往駕駛座之人擊打,能否僅擊中眼球,而顏面其他部位無被擊之痕跡?原審未予釐清論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及理由欠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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