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晋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晋邦(起訴書誤載為楊「晉」邦應予更正)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時,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熄火而臨時停放路旁排隊等待進入前方洗車中心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併排停放於上址之機慢車道上,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告訴人 賴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2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處所時,為閃避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前行,而逕往左側偏轉變換至快車道,致其車頭碰撞前方 王彩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秀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 林木 安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木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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