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告 黃連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被告 黃木春
黃瓊玉 黃雅寬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黃秀雄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黃秀雄之郵局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206,388元,嗣於民國106年9月4日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繼承人黃秀雄所留之遺產,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木春、黃益祥、黃瓊玉、黃雅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04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被告黃木春因臥病在床,事務全由其子女在控制,被告黃木春之子女不願意配合分割事宜,原告與被告黃益祥雖向郵局請求得否就各自應繼承部分取回,然經郵政單位表示,仍應取得法院裁判後方能配合處理,致被繼承人黃秀雄之遺產無法處理,影響各繼承人之權益甚鉅,故爰依法之規定請求遺產分割。又原告為管理遺產,避免遭稅捐機關拍賣遺產中之不動產,已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捐共105,182元,又委任律師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與裁判費54,163元整,以上合計為199,345元,均應先自遺產中支付之,至本件訴訟後,另須委任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均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等語。
二、被告黃木春、黃益祥、黃瓊玉、黃雅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秀雄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秀雄於104年4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郵局定期存單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秀雄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秀雄之遺產,已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捐合計105,182元,並為本件遺產分割官司支出律師費4萬元及裁判費54,163元,均應先自遺產中支付。然揆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審酌原告所繳納系爭遺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共105,182元,既為管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為之支出,自應先從遺產先行支付後再予分割。至原告非委任律師不能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委任之相關費用顯非屬得自遺產中支付之項目,另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用既經本院判決由兩造分擔,亦無由遺產中支付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經核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金錢等債權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之方式對各繼承人均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微雅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式│├──┼───────────────────┼─────┤│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1至17│││面積: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繼分比例分│││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割為分別共│├──┼───────────────────┤有。││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9│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0│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1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17│臺南市○○區○○路○○○號建物││├──┼───────────────────┼─────┤│18│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兩造依應繼│││新臺幣680,000元及孳息│分比例分割││││取得。│├──┼───────────────────┼─────┤│19│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由原告先取│││新臺幣169,955元及孳息│得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105,182元││││,其餘存款││││及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20│鹽水郵局定期存款│兩造依應繼│││新臺幣1,206,388元及孳息│分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黃連秀│5分之1│├────┼─────┤│黃木春│5分之1│├────┼─────┤│黃瓊玉│5分之1│├────┼─────┤│黃雅寬│5分之1│├────┼─────┤│黃益祥│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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