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凱犯如附表所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郁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5年9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加入「 陳韋旭 」、「 陳鴻欽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對象,謊稱係友人或家人需借款、或網路購物扣款有誤云云,使附表一所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蔡進淙 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再由邱郁凱聽從「陳韋旭」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載之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於附表一編號進行轉帳測試帳戶之行為。邱郁凱領取款項後,悉數交付「陳韋旭」並向「陳韋旭」取得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郁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遭詐騙款項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蔡進淙、 曾涼發 、 王台全 、 劉怡吟 、 王逸芳 、 許維玿 、 林慧 、 林宛萱 、 江瑞麟 、 黃月鳳 、 藍文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人頭帳戶 劉易承 、 張嘉芬 、 林哲豪 、 林芮妤 、 鄭羽捷 之帳戶提領影像資料、林哲豪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芮妤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嘉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劉易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鄭羽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蔡進淙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曾涼發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藍文進提出之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劉怡吟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宛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維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江瑞麟提出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黃月鳳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邱郁凱所知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伊加入陳韋旭所屬之詐騙集團,除陳韋旭外,會有另一名「陳鴻欽」之男子交付金融卡供其提款等語(見警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知悉所加入並參與各次犯罪中,至少尚有「陳韋旭」、「陳鴻欽」等成員,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取得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以間接聯絡方式形成犯罪之整體,並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實現、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犯罪階段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且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就詐欺取財之實現,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及「陳韋旭」、「陳鴻欽」所屬詐欺集團全部不詳成員所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韋旭」、「陳鴻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郁凱參與「陳韋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為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並致財產損失,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以正當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測試帳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次犯罪擔任之工作、地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月薪3萬多元及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邱郁凱於警詢中自承伊擔任本案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見警卷第5頁),惟附表一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除附表一㈠、㈦、㈧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均為被告足額提領外,其他附表一編號㈡、㈢至㈥、㈨、㈩被告所提領僅屬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是各該7次被告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為計算;另附表一編號㈦㈧,被告所提領款項均超出被害人匯款之數額,其中尚有不明來源之款,是該2次被告犯罪所得自不能將不明款項一同計入,而需以被害人實際遭詐騙金額為計算依據。至附表一編號㈩被告係以提款卡負責測試轉帳功能,並無提款出款項,該次被告應無自被害人詐騙款項中獲得報酬。從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㈠│蔡進淙│詐騙集團分子於105年9│林哲豪所有中華郵│10萬元│臺南市○區○○路│105年9月29日14時許,接││││月29日,撥打電話予被│政股份有限公司帳││1段292號(臺南鹽│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害人,向被害人佯稱係│號:000-00000000││埕郵局)│計10萬元││││其友人欲借款,致被害│549110號帳戶│││││││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內。│││││├──┼──────┼──────────┼────────┼───────┼────────┼───────────┤│㈡│曾涼發│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林芮妤所有中華郵│20萬元│臺南市○區○○路│105年9月29日14許,接續││││月29日,撥打電話向被│政股份有限公司帳││278號(全家便利│提領2萬元八次,合計16││││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號:000-00000000││商店臺南永寧店)│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549106號帳戶│├────────┼───────────┤│││託 曾璿霖 匯款20萬元至│││臺南市○區○○路│105年9月30日0時許,接││││人頭帳戶內。│││2段90號(華南銀│續提領2萬元、1萬1千元│││││││行東臺南分行)│,合計3萬1千元│├──┼──────┼──────────┼────────┼───────┼────────┼───────────┤│㈢│王台全│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林哲豪所有台新商│19萬元│臺南市○區○○路│105年9月29日13時至同月││││月29日,撥打電話向被│業銀行帳號:812││63號(全家便利商│30日9時許,接續提領15││││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00000000000000││店灣裡店)│萬元、1萬元、9,900元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號帳戶│├────────┤100元,共計17萬元││││匯款19萬元至人頭帳戶│││臺南市○區○○路│││││內。│││2段216號(臺南東││││││││門郵局)│││││││├────────┤│││││││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151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㈣│劉怡吟│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張嘉芬所有兆豐商│120,123元│臺南市安平區健康│105年9月28日19時許,接││││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業銀行帳號:017││路3段242號(統一│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害人佯稱購物扣款有誤│-00000000000號帳││超商華平門市)│計3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戶│││││││匯款120,123元至人頭││││││││帳戶內。│││││├──┼──────┼──────────┼────────┼───────┤│││㈤│王逸芳│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同上│29,985元││││││月28日,撥打電話向被││29,985元││││││害人佯稱購物扣款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張嘉芬所有第一商│29,989元│臺南市安平區文平│105年9月28日16時提領1││││匯款29,985元、29,989│業銀行帳號:007││路407號(全家便│千元││││元所有二帳戶內。│-00000000000號帳││利商店文平店)││││││戶││││├──┼──────┼──────────┼────────┼───────┤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 │105年9月28日18時許接續││㈥│許維玿│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同上│10萬元│3街6號(臺南新南│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郵局)│3萬元││││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內。│││││├──┼──────┼──────────┼────────┼───────┼────────┼───────────┤│㈦│林慧│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同上│28,964元│臺南市安平區慶平│105年9月28日18時許,接││││月28日,撥打電話向被│││路573號(全家便│續提領2萬元、9千元,共││││害人佯稱購物扣款有誤│││利商店臺南承天店│計2萬9千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28,964元及29,989├────────┼───────┼────────┼───────────┤│││元至張嘉芬人頭帳戶內│張嘉芬所有兆豐商│29,989元│臺南市中西區民族│105年9月28日20時許,接││││。│業銀行帳號:017││路3段282號(臺南│續提領2萬元三次,共計6│││││-00000000000號帳││永樂郵局)│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戶│││項)│├──┼──────┼──────────┼────────┼───────┼────────┼───────────┤│㈧│林宛萱│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同上│29,985元│臺南市中西區和善│105年9月28日20時7分││││月28日,撥打電話向被│││街69號(全家便利│、15分許,接續提領2萬││││害人佯稱購物扣款有誤│││商店臺南和善店)│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萬元,此次提領含其他││││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不明款項),共計4萬元││││戶內。│││││├──┼──────┼──────────┼────────┼───────┼────────┼───────────┤│㈨│江瑞麟│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鄭羽捷所有中華郵│15萬元│臺南市中西區中華│105年10月1日0時許,接││││月30日,撥打電話向被│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西路2段36號(統│續提領1萬元、2萬元、2││││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號:000-00000000││一超商千福門市)│萬元,共計5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19213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㈩│黃月鳳│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5萬元││││││月30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藍文進│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劉易承所有合作金│16萬元│臺南市中西區友愛│105年9月30日11時許至14││││月29日,撥打電話向被│庫商業銀行帳號:││街318號(臺南友│時許,接續以上揭帳戶作││││害人佯稱其親友欲借款│000-000000000000││愛街郵局)│測試,轉帳1元三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號帳戶││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匯款16萬元至人頭帳戶│││路1段580號(萊爾│││││內。│││富臺南南新店)││└──┴──────┴──────────┴────────┴───────┴────────┴───────────┘附表二被告所處之罪刑┌────┬──────┬────────────────────────┬─────────────────────┐│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附表一編號㈠│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壹年參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1000003%)│├────┼──────┼────────────────────────┼─────────────────────┤│㈡│附表一編號㈡│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沒收,如││││壹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1910003%)│├────┼──────┼────────────────────────┼─────────────────────┤│㈢│附表一編號㈢│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壹年肆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1700003%)│├────┼──────┼────────────────────────┼─────────────────────┤│㈣│附表一編號㈣│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壹年參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㈤│附表一編號㈤│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計算式:610003%)││││壹年貳月。││├────┼──────┼────────────────────────┤││㈥│附表一編號㈥│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㈦│附表一編號㈦│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壹年貳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589533%=1768.59)│├────┼──────┼────────────────────────┼─────────────────────┤│㈧│附表一編號㈧│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壹年貳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299853%=899.55)│├────┼──────┼────────────────────────┼─────────────────────┤│㈨│附表一編號㈨│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壹年肆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500003%)│├────┼──────┼────────────────────────┤││㈩│附表一編號㈩│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無││││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