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進發被告徐志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進發因被告徐志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另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著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者,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1日,指自午前0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24小時,以之為1日,實為不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上揭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除通知被告應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外,並將通知具保人屆時應協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文書,交由郵務機構寄送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以為送達,而該文書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7年3月3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9日新北檢兆銅107執4972號通知、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通知之送達,應自107年4月10日午後12時始發生效力,則本件通知具保人之前揭文書,因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逾聲請人所指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從而,本件既有上述瑕疵,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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