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文
王偉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詠文、王偉丞知悉加入綽號「 胖哥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向他人詐取財物,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林秋娥 ,冒用「周上野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向林秋娥佯稱:因涉嫌犯罪,為釐清案情,要求林秋娥將提款卡、健保卡交付與其指派之人,以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林秋娥陷於錯誤,遂於105年8月18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交付林秋娥之郵局提款卡、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與莊詠文。莊詠文、王偉丞取得林秋娥前揭資料後,乃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分別:
㈠、由莊詠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載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列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集團成員向林秋娥取得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莊詠文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羅列之款項。
㈡、由王偉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載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列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集團成員向林秋娥取得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偉丞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羅列之款項。
莊詠文、王偉丞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71,850元,並全數交付與綽號「胖哥」,綽號「胖哥」將此次詐欺所得記入莊詠文之業績中,並給付莊詠文5千元作為報酬,而王偉丞則未獲利。嗣林秋娥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詠文、王偉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詠文、王偉丞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林秋娥之郵局及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戶提領明細各1份、被告莊詠文及王偉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共計28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秋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足認被告莊詠文、王偉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詠文、王偉丞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莊詠文向林秋娥詐得上開郵局及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之提款卡後,即與被告王偉丞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林秋娥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各提款卡密碼,冒充為林秋娥本人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被告莊詠文、王偉丞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莊詠文、王偉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莊詠文、王偉丞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持用林秋娥所交付之提款卡,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附表二】之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莊詠文、王偉丞以一個詐欺取財之計劃,而在詐欺取財之過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莊詠文、王偉丞與綽號「胖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莊詠文、王偉丞均年紀尚輕,皆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林秋娥無端受到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莊詠文、王偉丞咸坦承犯行,且被告兩人加入詐欺集團前,俱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另被告莊詠文於本案中參與程度,較被告王偉丞多,且被告莊詠文有實質獲利;再者,被告莊詠文尚未與林秋娥達成和解,而被告王偉丞業與林秋娥達成調解,林秋娥曾請求對被告王偉丞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外,亦有陳報請求予以嚴懲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6頁、第39頁、第56頁),是以被告莊詠文、王偉丞二人之刑度應有所區別。 復衡 以被告莊詠文、王偉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詠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詠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莊詠文共同詐騙林秋娥,獲得5千元報酬乙節,有被告莊詠文之警詢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訴字卷第65頁反面),且尚未返還予林秋娥,自屬被告莊詠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三】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莊詠文所有,但為被告莊詠文私人使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三】編號六林秋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已返還與林秋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旋由莊詠文、王偉丞於同日,在高雄市區,持用上開提款卡操作ATM,提領林秋娥之存款合計171,850元(郵局部分合計141,140元,農會部分合計30,710元),…」,已提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秋娥存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卻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並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況被告莊詠文、王偉丞提領【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提示卷內相關證據,與被告莊詠文、王偉丞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65頁),已經合法調查辯論,並無礙被告莊詠文、王偉丞之防禦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詠文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一│約105年8月18日下午12時│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林秋娥之高雄市│20,005元│││44分不久│高雄市○○區○○路○○○號│大社區農會帳戶││├──┼───────────┼────────────┼───────┼────┤│二│約105年8月18日下午12時│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林秋娥之高雄市│10,705元│││44分不久│高雄市○○區○○路○○○號│大社區農會帳戶││├──┼───────────┼────────────┼───────┼────┤│三│約105年8月18日下午12時│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林秋娥之郵局帳│20,005元│││44分不久│高雄市○○區○○路○○○號│戶││├──┼───────────┼────────────┼───────┼────┤│四│約105年8月18日下午12時│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林秋娥之郵局帳│20,005元│││44分不久│高雄市○○區○○路○○○號│戶││├──┼───────────┼────────────┼───────┼────┤│五│約105年8月18日下午12時│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林秋娥之郵局帳│20,005元│││44分不久│高雄市○○區○○路○○○號│戶││├──┼───────────┼────────────┼───────┼────┤│六│約105年8月18日下午12時│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林秋娥之郵局帳│1,105元│││44分不久│高雄市○○區○○路○○○號│戶││└──┴───────────┴────────────┴───────┴────┘【附表二】:被告王偉丞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一│約105年8月18日13時48分│統一便利商店港新門市│林秋娥之郵局帳│20,005元│││不久│高雄市○○區○○○路○○○號│戶││├──┼───────────┼─────────────┼───────┼────┤│二│約105年8月18日13時48分│統一便利商店港新門市│林秋娥之郵局帳│20,005元│││不久│高雄市○○區○○○路○○○號│戶││├──┼───────────┼─────────────┼───────┼────┤│三│約105年8月18日13時48分│統一便利商店港新門市│林秋娥之郵局帳│20,005元│││不久│高雄市○○區○○○路○○○號│戶││├──┼───────────┼─────────────┼───────┼────┤│四│約105年8月18日13時48分│統一便利商店港新門市│林秋娥之郵局帳│20,005元│││不久│高雄市○○區○○○路○○○號│戶││└──┴───────────┴─────────────┴───────┴────┘【附表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5年9月1日上午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欣欣時尚旅店802室)查獲之物(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一│口罩3個│莊詠文│├──┼────────────────────┤││二│瞬間接著劑12支││├──┼────────────────────┤││三│牛皮公文信封袋7個││├──┼────────────────────┤││四│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五│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六│林秋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七│橡皮筋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