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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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72號、106年度偵字第3742號、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美蘭於民國105年8月11日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6段路肩起駛作迴轉,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迴轉,適有 黃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於邱美蘭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對面車道上發生碰撞,致黃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共十根肋骨合併血胸及肺部鈍挫傷、右大腿骨骨折、左膝腓骨頭併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鼻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及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素珍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邱美蘭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美蘭就其於上揭時、地在肇事地點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黃素珍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一第14-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惟辯稱告訴人應該有超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6頁,偵卷一第20-21頁)指訴歷歷,核與前開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2-23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4-3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4頁,偵卷二第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0707號函暨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偵卷一第40-4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一第3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373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36-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67688號函附件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一第9-10頁)及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288538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一第43-44頁)可稽,足徵告訴人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屬真實。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乙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據告訴人所述其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6頁)等語,並未有超速情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當時時速超過50公里,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迴轉,而致撞及騎車直行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共十根肋骨合併血胸及肺部鈍挫傷、右大腿骨骨折、左膝腓骨頭併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鼻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及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此亦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明書可證。何況,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覆議結果,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復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回函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外,並致其嗅覺功能喪失,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述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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