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田未經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青雲 之同意租用或借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7年1月至97年4月2日之期間內,僱用不知情之 藍呈豹 ,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件】編碼Α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地號共計95.36平方公尺土地,迄陳青雲於101年間發覺前揭土地遭陳金田竊佔,遂於101年4月16日,與陳金田簽訂使用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
二、案經陳青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金田固不諱言於陳青雲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要搭鐵皮屋有經過陳青雲的前夫 葉炳丁 之同意,有透過葉炳丁聯絡陳青雲回來處理,但是陳青雲都沒有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陳青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60070279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證人藍呈豹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我從事鐵架,有於97年間,幫陳金田蓋鐵皮屋,坐落在長和路二段,就是陳金田與陳青雲訴訟的這塊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另證人 林金泉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陳金田是鄰居,差不多95年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那裡經營吊車,我兩側各有一棟陳金田的鐵皮屋,我面向臺南市○○區○○路二段12巷道路的左手邊,是後來才蓋的,右手邊那間,陳金田蓋很久了,左手邊的鐵皮屋是我來之後1、2年,陳金田蓋的,差不多是97年那個時間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 方明楠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陳金田目前住的房子水電是我負責,陳金田提出的估價單是我交給陳金田的,施工日期如估價單上記載的97年4月2日起,我幫他施作水電時,鐵皮屋是新的等情(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衡情,證人藍呈豹、林金泉、方明楠與被告或陳青雲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且,證人藍呈豹、林金泉、方明楠有關被告於97年間搭建佔到陳青雲所有前揭地號之鐵皮屋的證述內容一致,佐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確實記載97年4月2日起,有估價單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應係自97年1月至97年4月2日之期間內,僱用不知情之藍呈豹在上開地號,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三、證人陳青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與葉炳丁已經離婚,我不想到那個地方,我與我小孩大都在國外,所以陳金田蓋鐵皮屋時,我不知情,直到約101年我回國,從那裡經過,發現有蓋鐵皮屋,去詢問才知道是陳金田蓋的,葉炳丁不可能同意陳金田蓋鐵皮屋,沒有權利同意,我於101年回國時,首先找葉炳丁,葉炳丁說不是他蓋的,他也沒有說同意陳金田搭建;我於101年4月16日有與陳金田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是因我要陳金田拆鐵皮屋,陳金田要找人,在陳金田沒有拆除前,陳金田要付我租金,但是陳金田也沒有付押金或租金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證人葉炳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陳金田還沒搭鐵皮屋前,為了停車的事情告我,大家就沒有講話,所以陳金田搭鐵皮屋前,沒有先問過我,我也不可能同意,那不是我的地等情(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我要搭建時,陳青雲在國外,等到陳青雲回國後要解決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搭建鐵皮屋時,並未經過陳青雲同意之事實;而被告與陳青雲係於101年4月16日始簽訂租賃契約乙節,業據證人陳青雲於前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相符(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益證被告於97年間於陳青雲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後,迄至101年4月16日,才與陳青雲簽訂租賃契約,期間長達4年,倘陳青雲係同意被告搭建鐵皮屋,理應自97年間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益徵 被告在【附件】編碼Α之陳青雲所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係未經陳青雲同意,而竊佔上開地號共計95.3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①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自97年1月至97年4月2日之期間內,搭建鐵皮屋而竊佔前揭土地起,即排除陳青雲之管領使用時,縱使101年4月16日,其與陳青雲簽訂使用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亦無礙於其犯罪已完成而既遂。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逕自佔用陳青雲所有之土地供己搭建鐵皮屋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為95.36平方公尺,竊佔時間約4年,且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歸還陳青雲土地,或賠償陳青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現已高齡88歲;又三十年來,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國小畢業、務農、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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