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金進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4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3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月│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107年1月30日│同左│107年3月5日│││全駕駛│││審交易字第15││││││致交通│││64號││││││危險│││││││├─┼───┼──────┼───────┼──────┼──────┼──────┼──────┤│2│不能安│有期徒刑11月│106年12月2日│本院107年度│107年3月8日│同左│107年4月9日│││全駕駛│││審交易字第84││││││致交通│││號││││││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