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蕭箑瑩 原名: 蕭碧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
前12個月免息,第13個月起,則按年息15.99﹪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年5月17日止,共積欠
159,728元(其中本金92,482元,利息67,246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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