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8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3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7、1827、1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1條分別設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孫 謝玉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7月28日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3公里處,於該路段因超速行駛、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不從加速逃逸,又任意及驟然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以「①行速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②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③經警方以指揮棒、警示燈及警報器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不服稽查。」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及其背面)。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以受處分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為由,於97年10月27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第裁53-Z00000000號、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4500元、6000元、6000元,亦有各該裁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
三、受處分人雖在原審辯稱:違規事實我都否認,否認理由是沒有理由可舉證我違規,證人庭呈照片可否證實是我?證人所述並非事實,我都依照行車規定變換車道,下交流道之後的情形如證人所述,我沒有違規的事實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受處分人所辯沒有理由(按其意應為「證據」)可以舉證我違規,認警員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無足採。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員警 王瑩立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的,當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3公里處執勤,以手持雷射槍測速,測到KS-2942號自小客車超速14公里,馬上上車並開啟警報器,以指揮棒要攔該車,該車沒有停,並且加速逃逸,且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追該車一直到水上交流道,該車突然往交流道方向駛出,且未依規定減速及行駛在減速車道,我還是繼續往下追,在下交流道之後約二百公尺處我攔停該車並下車,我請駕駛人下車出示證件,但駕駛人未下車也未將車窗搖下,駕駛人有咆哮,我就要回警車拿測速器給他看,駕駛人竟然又駕車逃逸,之後我又往前追,在水上分局台一線路段再度攔停,為避免駕駛人再度逃逸,就在車子四個角落拍照,及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下車,駕駛人仍逃逸之。因我有證據及避免危險,就未再繼續追」等語明確,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4幀為證,參酌證人王瑩立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舉發當時雖為晚上,惟雷達測速槍偵測超速並不受白日或夜間之限制,復以證人證述第一時間有駕車上前追擊、親眼目睹,且有隨卷所附之照片可供比對,查證無誤後方行舉發,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抗告意旨以本件事實及地點均為水上台一線上,主張其於水
上台一線上經警察攔停並接受稽查,及其於接受攔停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無不符取締而逃逸情事,另其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等情,均有證人庭提照片可證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係因證人於高速公路上發現抗告人超速及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於高速公路上攔停,抗告人不服取締攔查不停,加速逃逸,經證人一路追查至台一線上,是抗告人所謂本件事發地點為證人庭提之台一線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而無足採。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之立法意旨,考係立法者綜量違規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短簇之時間點之內,若盡歸責行政機關需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人之行為違規方得舉發處罰無異苛責,若舉證不成或不完全,無以據以處罰,無異間接鼓勵交通事件違規人於遭相關機關之員警攔停指揮稽查時冒進逃逸,立法者於量酌違規事實之處罰必要與行政機關於簇短時間舉證技術之可能性與安全性等綜合事由,故設立此逕行舉發之衡酌規定,於此不受取得證據資料方得舉發違規事實之限制。再者,立法者為防免逕行舉發有誤認或錯認之虞,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本件舉發員警已有照片查證違規人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比對辨明資料,又佐以抗告人之車無失竊紀錄,此據抗告人證陳在卷,復以其自承系爭當時所處時地與員警舉發之時地相符,堪認員警逕行舉發違規車輛應無誤認或錯認之虞,本件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僅以空言否認並未就其具體情形舉出可查證之方法以實其說,實尚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其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等情,既堪以認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認抗告人之異議雖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6,000元、6,000元,核無違誤,惟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違誤。原裁定因以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定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新台幣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直前詞,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遽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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