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甲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甲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程甲勝因知即將入監服刑,心情鬱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破壞剪作為工具,前往 黃文甄 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見該處無人看守,乃以上開破壞剪剪破用以隔絕內外之鐵窗,並將之掀起後翻越進入,於該屋之1樓客廳及2樓臥室,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由上開窗戶離去。嗣程甲勝因覺不妥,乃於同年3月16日以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甄聯絡,向黃文甄表示欲歸還部分財物,並暗示黃文甄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作為交換(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文甄應允後與其相約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國小西側門取回上開財物,黃文甄及其夫 鍾文寬 乃會同警員,於該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程甲勝。另由警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8、9、13、16所示之物(已發還黃文甄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程甲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黃文甄之指訴及證人鍾文寬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
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查扣物品照片2張、現場勘察照片16張(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76至17
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
1份(偵卷第76頁、116頁)、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21日宏法字第A062101號函(偵卷第122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鑑定資料(偵卷第144至149頁)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均無不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只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用以破壞鐵窗之破壞剪,依被告供稱,平時用於修理機車剪截金屬,本身即為金屬材質(本院卷第35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176頁),被破壞之鐵窗亦為金屬材質,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當有相當之硬度及鋒利度,始足以將該鐵窗破壞,是該破壞剪應堪認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又上開事發地點為告訴人之住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當屬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另被告所破壞之鐵窗,為告訴人裝設於房屋外牆之窗戶前,顯屬具有隔絕內外,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被告該等行為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合於3款加重事由,然竊盜行為僅單一,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原為機車行之老闆,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扶養家庭之負擔,經濟狀況實屬寬裕,如能殷實度日,亦不致淪落為宵小之輩,然被告因另案經判刑確定,不能自我反省,反於即將入監服刑之際,隨機挑選被害對象,以破壞剪破壞鐵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且犯罪之時間為14時許,被告之行徑可謂大膽,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數量不少,價值不低,其中更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被告竊取該等品之目的,實屬可疑。又被告雖於竊得後思忖歸還被害人,然竟要求被害人另給付現金以為代價,不僅顯示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更難認其有何改過悔恨之意,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主動配合將尚未經查獲之被害人財物取回(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47-61頁,其中編號2、編號5之Ipnoe手機1支、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具領),尚有可取之處。另考量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完整;開設機車行維生,經濟狀況不差;高職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中等;曾有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於破壞鐵窗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於犯本件犯行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工具仍具尋常用途,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得物品表┌──┬──────────┬────┐│編號│失竊物品│數量│├──┼──────────┼────┤│1│電視遊樂器WII│1台│├──┼──────────┼────┤│2│遊戲光碟│2片│├──┼──────────┼────┤│3│銀項鍊│1條│├──┼──────────┼────┤│4│NOKIA手機(IMEI碼:3│1台│││00000000000000)││├──┼──────────┼────┤│5│大陸製手機│2台│├──┼──────────┼────┤│6│行動硬碟(500G)│1台│├──┼──────────┼────┤│7│KAVALAN行動電源(紅│1台│││、白相間)││├──┼──────────┼────┤│8│先創行動電源(型號:│1台│││PB-5000,白色)││├──┼──────────┼────┤│9│Kodak相機(型號:M10│1台│││73,銀色)││├──┼──────────┼────┤│10│Sanyo(起訴書誤載為│1台│││Sony)手持式錄影機││├──┼──────────┼────┤│11│MP3│1台│├──┼──────────┼────┤│12│ 鍾昀汝 、 鍾博宇 健保卡│各1張│├──┼──────────┼────┤│13│黃文甄、鍾文寬之印鑑│各2個│├──┼──────────┼────┤│14│鍾昀汝之印鑑│1個│├──┼──────────┼────┤│15│黃文甄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16│黃文甄 復華 銀行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