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憲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1號、第2357號)及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670、6671、66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憲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憲清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檢察官身分向盧彩雲謊稱盧彩雲之帳號遭到冒用,並提供上開被告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請盧彩雲匯款至該帳戶,致盧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何憲清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盧彩雲轉帳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得上情。
㈡、於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 楊清惠 謊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洗錢人頭,隨後一名自稱法院林主任之人要求楊清惠另行開戶,並提供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請楊清惠匯款至該帳戶,致楊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信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何憲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清惠轉帳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得上情。
㈢、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鄭淑芳 佯稱為「 吳伯仁 」之男子並謊稱鄭淑芳之母親有某一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該帳戶凍結,鄭淑芳表示擔心其母親該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該自稱「吳伯仁」之男子即將電話轉接至一名自稱金管會「 林宏明 主任」之男子,自稱「林宏明主任」之男子,表示欲幫其母親申請公正帳戶,惟恐其母親脫產,要求鄭淑芳須先將50萬元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再轉存60萬元至戶名為 王俊傑 之合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鄭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臨櫃以現金存入60萬元至王俊傑上揭帳戶內,之後自稱「吳伯仁」之男子又表示欲將鄭淑芳列為公證人,要求鄭淑芳申請帳戶並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臺中商銀平鎮分行匯款,當時自稱「林宏明」之男子隨即接過電話,要求鄭淑芳以現金存入10萬元至何憲清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而該自稱「林宏明」之男子復以相同手法要求鄭淑芳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10萬元至何憲清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鄭淑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分別至上開臺中商銀及富邦銀行臨櫃各以現金存入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何憲清上揭臺中商銀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淑芳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含刑事陳述狀)。
㈡、共同被告 黃健瑋黃健益 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盧彩雲、楊清惠、鄭淑芳之指述。
㈣、與盧彩雲受騙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灣銀行99年1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㈤、與楊清惠受騙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99年12月2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㈥、與 鄭淑芬 受騙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商業銀行99年12月27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及臺北富邦銀行99年12月27日存摺類存入存根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
㈦、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對帳單1紙、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臺北富邦銀行三重正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臺北富邦銀行三重正義分行帳戶存摺對帳單1紙。
㈧、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8時22分42秒傳送 阿哲 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10時55分
8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㈨、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10時34分36秒、55分35秒、56分12秒、56分57秒、59分53秒、11時00分28秒與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㈩、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紙。
、本院99年聲監字第654號、第6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2月2日新北警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
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盧彩雲、楊清惠、鄭淑芳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
1、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而被告乃於99年12月11日出境,復於100年1月22日入境,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被告自承是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反面),則被告為幫助行為之時間點自然是在被告出境之前,合先敘明。
2、然參照上開意旨,就幫助犯之犯罪時間,在從屬原則下,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觀諸本案被害人最早是在99年12月23日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則99年12月23日距離被告上開違背安全駕駛罪易科罰金完畢之94年12月13日已逾5年期間,被告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固然未在本案案發之初即坦認犯行,但此係因人之防衛本能驅使,會否認對自己不利之情況,本難以苛責,然被告能在本院審理之際,漸漸明瞭自身行為無異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並供出犯罪集團成員以金錢收買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細節(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反面),亦有助釐清犯罪事實,刑法所非難之行為在於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造成無辜之被害人盧彩雲、楊清惠、鄭淑芳之金錢損失,自己行徑確有不該,惟其最終能坦認錯誤,態度尚屬可取,衡以被告過往行徑未見有重大惡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務必謹記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不可輕易再涉入刑事程序,何況詐騙集團毋寧是本案犯行中最大得利者,被告固然要為自己犯行付出代價,惟刑責上亦不能無限上綱,使其遭受之評價遠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參以被告自承幫母親做小吃生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反面)、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衡諸刑罰對被告之教化意義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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